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81民初1919号
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淼,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翠竹道瑞阳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酒店厨房设备、供热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5日。
我公司销售给被告的设备价值583988元,被告预付款2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9月份又支付280000元,给原告办卡10000元,尚欠6398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酒店厨房设备、供热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2012年5月23日厨房设备验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已经完工验收。
3、2016年2月2日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3988元。
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酒店厨房设备、供热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甲方(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乙方(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由张东光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为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施工地点为位于霸州市的伯爵山酒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并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验收。2016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98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上有被告方会计徐立颖和被告***的签字。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酒店厨房设备、供热设备安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在合同中被告方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代理人***的签字,其行为代表公司,并且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上及对账单上签字,其行为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3988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中浩暖通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3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霸州市黎昌华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