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北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25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曾于2019年5月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高县玉安实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万元,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认可收到阳高县玉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20万元后没有返还给上诉人,并称案涉款项20万元用于抵扣信息费及向他人支付材料费。被上诉人在上述庭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承认该笔债务并表示已经履行,履行方式是折抵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9年7月23日起算,上诉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已承认相关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原为上诉人的员工,其代表上诉人与阳高县玉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依约履行完毕后,只收到部分款项。阳高县玉安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案涉2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承认。2.被上诉人收到案涉20万元款项后没有与上诉人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将20万元的合同价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代理人称被上诉人收到20万元后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与博奥公司进行了结算,且该证据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收到案涉20万元款项后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他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证明,不能证实该两人所述的款项与案涉款项的关联性,且***、***并没有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一、本案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涉及的20万元款项发生于2012年5月28日,双方结算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即便按照被答辩人所述被答辩人对于阳高县玉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写作阳高公司)向答辩人转账不知情,在2019年5月立案时提交的阳高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的证明,也应当知道上述转账发生。再者被答辩人与阳高公司对于尾款以房抵债时,如果仍然坚持不知情,则过于不尊重客观事实。因此,被答辩人2019年5月在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起诉并不会引起时效中断后果。其次,被答辩人上一次起诉是2019年5月,本次起诉是2022年7月,同样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为延续诉讼时效,主张以法院裁判文书下发作为中断的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并非裁判文书下达之日起中断,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所述20万元已于2012年6月9日结算完毕,被答辩人出具借条显示其尚欠答辩人5万元。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被答辩人与阳高公司的承揽合同,是答辩人作为业务员期间承揽,答辩人以被答辩人的名义与阳高公司签约并履行。合同履行中共涉及两次转账,尾款由阳高公司以房产抵押给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做了结算。前两次转账,一笔23万元、一笔20万元(本案所涉款项),答辩人与一审中提交两次转账记录,证明合同付款时间均按照约定进行,收款账户也是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到账后,答辩人按被答辩人指示全额汇入***账户;设备款到位后即支付第二笔款。汇入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均及时与被答辩人联系并进行结算。经对账,20万元中,向***转账23600元材料款,向***转账13500元材料款,向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爱人***转账50000元,余款为答辩人的部分劳务报酬。2012年6月9日结算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向答辩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信息费5万元整,其中有贰万元等最后一批款给***。”此处“***”即答辩人***。故该款项已进行分配,被答辩人承诺的最后一笔款也至今没有结算。综上,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一审判决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博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返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为博奥公司的员工,2012年2月16日***代表博奥公司与玉安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博奥公司向玉安公司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后工程款分三次进行了结算,第一次的2012年2月18日汇入***账户23万元,第二次2012年5月28日汇入***账户20万元,第三次为2013年博奥公司与玉安公司以房抵债。***将第一次收款的23万元给了博奥公司,第二次的20万元未转给博奥公司。2019年5月,博奥公司依据阳高县玉安公司出具的内容为“证明我公司与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其中200000元于2012年6月2号被***以现金方式结走特此证明”的证明一份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玉安公司,***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博奥公司撤回起诉。现博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提交的证据,博奥公司在2019年依据玉安公司2013年出具的证明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13年时与玉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即博奥公司于2013年已经知道了玉安公司将案涉20万元结算给***的事实,现***抗辩称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博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或者有其他事实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故对***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博奥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对博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诉讼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博奥公司向案外人玉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后工程款分三次进行了结算,对于第二次的20万元***未转给博奥公司,诉讼双方对未转款的事由**各执一词。2019年5月,博奥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玉安公司要求支付这20万元及利息,***公司申请撤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中,诉讼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是否超诉讼时效。博奥公司上诉提出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从***在大兴区人民法院笔录内容看,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的**内容也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明确的“在诉讼中抵销”的事项之一。一审法院认定博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或者有其他事实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对***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博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