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旌港永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8671号
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团中路南侧东排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旌港永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8层801-7。
法定代表人:周庆美,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与被告旌港永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旌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旌港公司支付博奥公司合同款490700元;2.判决旌港公司向博奥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旌港公司承担。后博奥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变更为:判决旌港公司支付博奥公司合同款35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订货合同。博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5年2月4日旌港公司验收完毕。迄今为止,旌港公司仍拖欠博奥公司490700元,博奥公司与旌港公司多次协商,旌港公司仍然拒绝支付。为维护博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旌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博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旌港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博奥公司提交的厨房设备订货合同、验收单、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7日,旌港公司(甲方)与博奥公司(乙方)签订《厨房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厨具设备一批(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技术参数、数量及价格详见厨房设备订货清单),所有供方所提供的设备均符合燃气、环保、卫生、质检等国家部门的相关标准,并确保燃气设备达到北京燃气公司要求,安装接驳通气使用。供货期限及运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在18天内将设备免费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投入使用,本合同内货物运输的费用将由乙方承担。设备价格:1.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40000元。厨房设备订货清单价格包括设备交货价、安装费、调试费、技术培训费以及增值税、运输费、排风管道接驳费、自备设备的运费及安装调试维护费,不包括煤气管道安装费。结算价格以实际验收测算结果为准。2.摊位增加的设备款、运输、安装调试等相关费用在工程完工并验收结束后结算,相应增加合同的总金额。3.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减少设备,必须提前十天通知乙方,否则不予调整,相应减少合同的总金额。交货条件:1.交货时间:甲方要求时间施工、交货;2.交货地点:甲方要求;3.安装时间:根据装修工程进度进行安装;4.送货地址:河北燕郊天洋城物美超市地下二层。验收标准:货物的验收在交货地点运行,乙方保证本合同的货物是优质的、全新未使用过的,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规格和质量。货物进入现场后,甲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订货清单为标准,以其设备的表面、结构及板材用料进行验收,若有异议,乙方根据甲方所提出的相关要求可以调换。付款方式:1.合同签署生效后,进场施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即162000元。2.验收合格6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即324000元。3.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54000元。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擅自变更、终止、拒绝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该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2.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付款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推迟一天罚总货款的1%给予乙方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未支付货物总额10%。3.如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或安装耽误甲方的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供货或安装期推迟一天罚总货款1%的标准给予甲方赔偿。该合同尾部盖有博奥公司及旌港公司的公章。
根据博奥公司提交的厨房设备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河北燕郊天洋城物美超市地下二层,河北燕郊天洋城物美超市地下二层厨房工程,已按甲方要求及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全部完工,从即日起该工程移交使用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该合同尾部盖有博奥公司公章,右侧使用单位代表签字栏处有田小兵签名,日期2015年2月4日。左侧使用单位代表签字栏处有**签名,日期为2015年2月4日,下方有***签名,日期亦为2015年2月4日。博奥公司称验收单上签名的田小兵是博奥公司的员工,***是旌港公司的经理,**是旌港公司的总经理助理。
庭审中,博奥公司称其已经按照旌港公司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并称旌港公司已经支付了162000元货款,本应支付尾款378000元,但是因后续实际产量没有那么多,博奥公司同意去掉零头,认可旌港公司实际应支付尾款为354000元。
另,本案中,博奥公司垫付公告费390元。
上述事实,有博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旌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博奥公司与旌港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博奥公司已经交付货物,旌港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博奥公司要求旌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旌港公司逾期付款,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厨房设备订货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60天后,旌港公司向博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60%,即324000元;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54000元。因双方签字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博奥公司要求所有货款利息统一从2015年4月3日计算,其请求存在不妥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起算日及计算基数予以调整,具体如下:1、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旌港永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35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54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旌港永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及公告费39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博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34元(已交纳),由被告旌港永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26元及公告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