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4民初16770号
原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宝白公路东侧锦绣香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署《天津市五期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五期住宅工程的设计工作,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被告设计的图纸可以满足原告的使用需要,但在设计过程中,经双方反复磋商被告始终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只能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公司,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述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面约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五期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项目所在地为宝坻区大白街道锦绣香江花园,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发生争议时,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