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1民初4316号
原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璞,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小南河村路与泰泽北道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万峰,村委会主任。
原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小南河医院项目提供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实际完成额为68.55万元。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至今仍欠付设计费15.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5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692.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日就涉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该合同条款第12条争议条款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可见双方就涉案争议采取仲裁解决形成合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6.5元,全部退回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