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6632号
原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118号海景广场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宝白公路东侧锦绣香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罡,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土公司)与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森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审限扣除。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津0115民初6632号民事裁定,驳回森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森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辖终7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院对审限再次进行了扣除。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篪与被告森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李宝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森岛公司支付主合同项下设计费3,998,864.97元;2.依法判令森岛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形成补充协议后产生的设计费2,472,818元;3.判令森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方案批复后五个工作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判令森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主合同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五个工作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5.诉讼费用由森岛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筑土公司与森岛公司签订《天津市五期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总价款15,946,200元(按约定规划许可证面积不超过暂定面积10%总价不调整,本项目实际面积630944.11平方米,未超过约定限度,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实际合同单价25.27元/平方米)。2018年5月28日,该项目建筑方案通过政府批复,森岛公司应支付设计费6,378,480元,但截止2018年10月,森岛公司仅支付5,581,170元,尚有797,310元未付。2018年9月29日,该项目一期A、B地块施工图审查通过,该部分建筑面积281542.0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森岛公司应付款至85%,计3,201,554.97元,但森岛公司始终未付。主合同项下设计费欠款共计3,998,864.97元,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2019年5月,双方针对一期A、B地块设计变更签订《补充协议》,筑土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了方案变更设计,森岛公司应支付变更设计费2,472,818元。以上款项筑土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森岛公司辩称,筑土公司设计的A期图纸存在设计缺陷,幼儿园不能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要求,导致A期图纸无法使用,现森岛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天津天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新设计,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森岛公司不应支付A期设计费用。筑土公司设计的B期图纸,森岛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森岛公司已支付5,581,170元,已经超过应付金额,故请求驳回筑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筑土公司与森岛公司签订《天津市五期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发包人)森岛公司,乙方(承包人)筑土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五期住宅工程的设计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三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设计工作范围、内容与设计费。3.1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五期住宅;项目地点:宝坻区大白街道宝白公路东侧;用地面积:254205.7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90600.00平方米。……3.4本合同设计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暂为590600.00平方米,最终按本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批复的总建筑面积核定。3.5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的设计费总额为各分项设计费用总和,各分项设计费按分项单价乘以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肆点陆贰万元整(¥1594.62万元),最终按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结算。最终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暂定面积10%(含),则设计费总价保持不变……第六条设计费支付进度。6.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的设计费包含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交纳的税费。第一次付费(定金)1,594,62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1,594,62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时间为规划总图公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1,594,62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时间为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通过政府批复后五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1,594,62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时间为在建筑方案成果通过政府批复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1,594,62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时间为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六次付费3,986,55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25%,付费时间为在乙方提交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成果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七次付费1,594,62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时间取得施工图图审合格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八次付费1,594,62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时间主体结构封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九次付费797,310元,占总设计费比例5%,付费时间为完成建筑专业验收图图绘制、验收通电子文件制作,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完成设计合同结算后……第八条违约责任。8.3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因甲方自身原因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2018年5月4日,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审批局下发《修建性详细规划通知书》(编号:2012宝坻规案申字0019变更号),载明:森岛公司,你单位于2018年5月4日申报在宝坻区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收悉。经审查,原则同意该方案。总用地面积447113.3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22515.01平方米。
2018年5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审批局下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知书》(编号:2018宝坻建案申字0055),载明:森岛公司,你单位于2018年5月23日申报的在宝坻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查,原则审定该方案。其中显示总建筑面积630944.11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476482.11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4462平方米。
2018年9月29日,涉诉荷风竹苑住宅小区一期A区12#变电站、2#变电站、13#变电站、20#楼至24#楼、39#楼至43#楼、49#楼、50#楼、58#楼至69#楼、地下车库、配建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总建筑面积101663.86平方米。同日,荷风竹苑住宅小区一期B区44#楼至48#楼、4#至8#变电站、6#楼至12#楼、地下车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配套公建2、25#至30#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总建筑面积179878.15平方米。以上施工图图审合格面积合计281542.01平方米。
截至目前,森岛公司共支付设计费用共计5,581,170元:2018年2月11日、4月26日、7月22日各支付1,594,62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797,31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筑土公司设计方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森岛公司提出,筑土公司提交设计方案中,有关幼儿园的设计不符合国家有关日照的相关规定,并提交了天津市天泰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天泰设计院)出具的日照报告及星际空间(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的评估报告,天泰设计院日照报告显示涉诉幼儿园日照符合相关规定,星际公司评测结果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森岛公司提出基于两份报告的矛盾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筑土公司提出,涉诉设计方案已通过批复,且已获得宝坻区相关部门备案审批,与天泰设计院的评测结果一致,设计成果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二、补充协议相关问题
2019年5月31日,森岛公司(甲方)与筑土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五期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7月28日签署《天津市五期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但由于设计内容变更产生新的设计工作及设计费用,故签订本补充协议。天津锦绣香江五期项目一期B区于18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现甲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对整个一期B区规划建筑方案作出调整,乙方需重新做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设计。需完成规划报批所需的全部图纸。及一期B区全部的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图审。图纸成果要求及分数按照原合同履行。此次变更设计费总额为2,768,220元,不含税额为2,611,528.3元,税额为156,691.1元,税率为6%。设计费具体如表:一期B地块,地上面积143339平方米,变更设计费2,150,085元。地下41209平方米,变更设计费618,315元,方案到施工图变更取费单价16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20%,付款额553,644元,付款时间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比例30%,付款额830,466元,付款时间为在乙方提交建筑方案成果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比例30%,付款额830,466元,付费时间为在乙方提交各专业施工图成果后五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款比例15%,付款额415,233元,付款时间为取得施工图图审合格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款比例5%,付款额138,411元,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森岛公司对双方签署该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筑土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用。
筑土公司另主张,除上述补充协议一外,双方另行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虽双方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已实际履行。具体内容如下:甲方森岛公司,乙方筑土公司。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7月28日签署《天津市五期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但由于设计内容变更产生新的设计工作及设计费用,故签订本补充协议。天津锦绣香江五期项目一期B区于18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现甲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对整个一期A区规划建筑方案作出调整,乙方需重新做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设计。需完成规划报批所需的全部图纸。及一期A区全部的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图审。图纸成果要求及分数按照原合同履行。此次变更设计费总额为2,177,415元,不含税额为2,046,770.1元,税额为130,644.9元,税率为6%。设计费具体如表:一期A地块,地上面积110948平方米,变更设计费1,664,220元。地下34213平方米,变更设计费513,195元,方案到施工图变更取费单价16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20%,付款额435,483元,付款时间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比例30%,付款额653,225元,付款时间为在乙方提交建筑方案成果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比例30%,付款额653,225元,付费时间为在乙方提交各专业施工图成果后五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款比例15%,付款额326,612元,付款时间为取得施工图图审合格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款比例5%,付款额108,870元,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
筑土公司为进一步证实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提交了与廖薇薇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对后续设计作假等问题进行协商。森岛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存有异议,提出双方并未签订该协议;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筑土公司与森岛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五期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已付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筑土公司设计方案已获得批复,其中一期A、B地块施工图已通过审查,按照合同约定,森岛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用应为9,580,034.97元,扣除已付款,森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尚欠设计费用3,998,864.97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涉诉合同约定及森岛公司实际付款时间,筑土公司要求森岛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97,3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8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201,544.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诉设计方案已通过批复,在宝坻区相关部门已经审批备案,并有天泰设计院评估结果复证,森岛公司在此条件下,以星际公司评测结果为依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涉诉补充协议一,筑土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如约交付设计成果,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后,无法得出已实际履行的结论。筑土公司要求森岛公司按照协议进度支付第一次、第二次设计费用,理据不足。关于涉诉补充协议,筑土公司提交了无任何签章的协议文本,并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筑土公司提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协议已实际履行,对此筑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录音,森岛公司未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筑土公司以上关于补充协议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对其有关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3,998,864.97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97,3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及自2018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201,544.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6元(此款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797元,由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149元,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作祥
审 判 员  高 满
人民陪审员  王成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径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