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民初4317号
原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筑土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滢,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万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南河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滢、陈芳,被告小南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军、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90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860.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南河村住宅还迁区公建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小南河村民住宅还迁区公建项目提供建筑方案设计和建筑施工图设计,设计费350000元。设计工作完成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设计合同结算书》,因实际设计面积与合同面积不一致,变更设计费为429062.5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至今仍欠付设计费4290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小南河村委会辩称,因设计过程中原告设计失误,被告要求扣减设计费26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未最终结算。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8日,筑土公司(乙方)与小南河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小南河村住宅还迁区公建项目合同书》,约定小南河村委会委托筑土公司对小南河村住宅还迁项目设计任务,设计费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乙方完成阶段二各项目施工图设计并通过设计审查后后五个工作日支付40%,在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另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结算书》,确认设计工作已完成,结算设计费数额为429062.5元。被告已付原告诉争项目合同设计费386156.5元。
被告称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部分配套工程没有完工,村民最早还迁时间为2012年。
2016年8月25日、2019年8月5日筑土公司向小南河村委会就欠付涉诉设计费事宜发出律师函。2016年9月2日,小南河村委会向筑土公司回函称由于“我单位现状处境比较艰难,我单位承诺将尽快解决贵公司提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南河村住宅还迁区公建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双方就设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扣除已付设计费386156.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42906元。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取违约金,被告提出请求调整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约原因及违约程度等多方面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2045.1元(以429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持续向被告催要设计费并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90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45.1元。
二、驳回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原告天津市筑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 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春林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