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再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归仁镇刘大庄村后程组48号,现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陋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4941728723。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维民,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
***与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孔维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8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08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23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申请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738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华立公司将其承包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B7#、B8#住宅楼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孔维民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补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以及项目部自负盈亏等内容。孔维民承包该项目工程后,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原告***受孔维民雇佣,自2010年2月被安排在工地做钢筋工和木工工作,二人议定按工作量计酬。2011年10月14日,孔维民与***代表所在钢筋工组和木工组签订工作量结算单,确认孔维民共应付劳务报酬为338857元。结算后孔维民陆续支付***等人报酬265000元,拖欠7385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并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未果,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孔维民不是华立公司职工,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其与华立公司仅存在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孔维民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B7、B8号住宅楼施工工程提供零工劳务工作,孔维民与***议定并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孔维民拖欠***劳务报酬73857元,有孔维民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孔维民支付劳务费,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华立公司承担连清偿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华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孔维民,应参照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行政文件的相关规定,由华立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孔维民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履行在建工程中的劳务合同而产生纠纷,原告提出的相关行政文件属于建设领域的行政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孔维民是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在提供劳务之后,被告孔维民未按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孔维民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即使华立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孔维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但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华立公司亦无须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且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目前华立公司已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孔维民超额支付工程款项230余万元。孔维民并非华立公司的职工,双方亦不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孔维民主张的系内部承包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华立公司承担连清偿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因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38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385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孔维民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立公司对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判决华立公司对尚欠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由于华立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将其承包的圣水苑小区B7号、B8号楼项目转包给无资质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立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且转包合同无效,因过错和合同无效,由此造成任何纠纷华立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一)转包合同无效,该工程名义上仍为华立公司施工,孔维民所招用劳动者是代表华立公司招用,而且本案劳务费668730元在华立公司违法转包合同之前已生成,转包之前的劳务费应由华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转包合同生成之前,华立公司于2012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付给***26万元,已履行部分清偿义务,余下款项华立公司总经理王建立口头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至于华立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与本案承担清偿责任无关。(二)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相对性还能够成立。由于华立公司转包合同无效,所以转包后的承包人孔维民无论与谁、有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孔维民与***之间合同有效,毫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务费属于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就涉及劳动者,就应适用劳动法。由于孔维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政府有关文件管理规范,故华立公司与孔维民对拖欠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是错误的。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无过错以及合法分包的前提下,依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何况华立公司有过错而且转包合同无效,更应该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才能够以该规定解决争议。但劳务工资按规定必须每月足额发放,劳动者离开工地即可付清所有劳务工资,因此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前提,必须先付清劳务工资,故该规定不符合本案案情。(五)本案争议是是否拖欠劳务工资,华立公司与孔维民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该责任涉及华立公司是否有过错、华立公司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扩大化审理本案,认定华立公司超付工程款230多万有点牵强,华立公司超付230多万元亦不符合正常逻辑。(六)华立公司收取管理费约80万元,若华立公司确实实施管理,以此确定***属于被管理人之一,本案劳务费同样属于华立公司管理范畴,因拖欠至今未付,证明华立公司管理不到位,因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若华立公司未实施管理,依法应收缴该管理费用,或将此管理费发放劳务工资。
华立公司辩称,(一)***与孔维民之间系劳务关系,***要求华立公司对孔维民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系受孔维民雇佣,从事孔维民安排的劳务工作,工资报酬也是与孔维民协商,由孔维民为其发放。***与孔维民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与华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孔维民自愿达成关于劳务活动以及工资报酬的合意,对华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孔维民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华立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华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的劳动者受到损害,劳动者可以要求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是劳务费用,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三)***主张华立公司就圣水苑工地项目向其支付26万元劳务费,不是事实,且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是孔维民向其支付的工资欠款,其从2010年开始跟着孔维民做工程,是孔维民找他干的圣水苑小区工地B7、B8号楼,工资由孔维民发放;而且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孔维民与华立公司是在2012年6月26日就案涉工程补签的施工合同。***主张案涉工程在华立公司转包前劳务费已产生以及华立公司向其支付26万元,与事实不符。(四)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立公司与孔维民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华立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有孔维民签署的结算单为证。
孔维民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华立公司一直没有和孔维民最终结算,其拖欠孔维民的工程款,不存在超付23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这不符合常理。2.华立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除了扣除费用,多支付孔维民70多万元工程款,上述陈述虽然没有任何依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华立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30多万元,明显和华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政策规定,华立公司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华立公司既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孔维民,也没有支付给农民工,存在违法行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2010年,华立公司将其承包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B7#、B8#住宅楼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孔维民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补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以及项目部自负盈亏等内容。孔维民承包该项目工程后,2010年2月,孔维民将部分钢筋工和木工工作内容承包给***,2011年10月14日,孔维民与***进行了结算,确认钢筋班组工程量为517937元(B7#楼267748元、B8#楼219526元、零工12840元、工人租房5000元、给架子工购买油漆辅材等12823元),应扣楼层钢筋清理2880元、浪费混凝土1万元、项目部罚款3000元,应付款为502057元,已付20万元,尚欠302057元;确认木工班工程量为151800元(B8#楼八层至顶层131856元、机房3350元、多拆一层楼板6595元、八层至顶层增加管理费1万元),应扣剔修补5000元,应付款146800元,已付款11万元,尚欠款36800元。结算后孔维民又陆续支付给***265000元,尚欠73857元未付。
本院二审认为,***与孔维民结算的工程量除按平方计算的钢筋班组费用和支模板费用外,还包括零工、工人租房、增加管理费等费用,同时还扣除了钢筋清理、项目部罚款等费用,结算的应付款数额高达648557元,故***与孔维民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孔维民系劳务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孔维民并非华立公司职工,其与华立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与孔维民结算的工程款系孔维民承包工程后产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孔维民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华立公司与孔维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孔维民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均无效,***除可以要求孔维民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华立公司并非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即使华立公司系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因孔维民与华立公司对于结算存在争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华立公司尚欠孔维民工程款数额,那么,华立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需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华立公司对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3)鲁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案件的性质与本案的性质完全相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判决却与其不同,故本案判决错误。华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将其承包项目转包给无资质孔维民,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所以孔维民在执行华立公司合法承包工程项目中所做的行为,华立公司对其应负责。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适用。但无效合同对当事人却无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其纠纷处理是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两份合同均无效,所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本案违背该解释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均承担责任,唯独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华立公司是该条规定的违法转包人,故而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华立公司收取转包出去的工程管理费80万元属于非法所得,故应将其非法所得钱款付本案合法所得后,余款依法收缴。再者,本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被申请人华立公司答辩称:申请人要求华立公司对孔维民欠其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华立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达成过任何协议或者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华立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华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另外华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经超出工程造价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拖欠任何人款项,对于孔维民与申请人自认的欠款对华立公司不产生效力,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孔维民答辩称:我去工地之前根本不认识***,我去的时候工程是扫尾工程了,我没有跟***打过交道,我与他也没有协议,我之前不认识他,2012年我与***认识是因为他去建设局,公司通知我去,那是我第一次跟他见面,我与他没有交集,工程委派他干我也不清楚。后期跟他签字也都是公司让我跟他签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孔维民并非华立公司职工,2010年,华立公司将其承包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B7#、B8#住宅楼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孔维民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孔维民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孔维民将部分钢筋工和木工工作内容承包给***承包,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与孔维民在2011年10月14日对***组织施工的涉案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孔维民2015年2月15日在工作理结算单上正反两面书写了“欠条”,注明:“欠人工费3万元,付款时以合计对账为准”,***接受了该“欠条”,故孔维民应当向***偿还欠款。本案工作量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系孔维民承包工程后产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孔维民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华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3)鲁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必然的参照性,该判决书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本院二审未通知***到庭应诉,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再审已予弥补。本院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8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秦绪启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