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凤,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宝家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1号楼5层8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原曲阜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陋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4941728723。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宝家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行使追偿权。根据曲阜市人民法院(2009)曲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足以认定***不是赔偿主体,被上诉人华立公司向徐爱文支付赔偿款,系法定义务。其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和北京绿宝公司追偿,故本案适格的追偿主体系曲阜华立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华立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无关。一审判决书认定“华立公司将追偿权利让与***,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华立公司将此12万元的债权转让与***,则符合法律规定,但华立公司将追偿权转让与***,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赔偿款7万元显失公平。华立公司承揽曲阜裕隆家苑小区的工程,系合法承包,但华立公司并不组织施工,反而把所承揽的工程违法转包于项目经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所占比例为16.6%,显然过低。绿宝公司无承揽施工的资质,却承揽、组织施工,负有主要赔偿义务,但判决其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所占比例为25%,明显过低。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对绿宝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也应负有主要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承担赔偿款2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具有追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华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建了曲阜市裕隆家苑小区17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项目部负责一切工伤事故处理,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08年6月15日,***代表华立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外墙承包合同,将曲阜市裕隆家苑小区17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面砖及瓷砖勾缝等工程给绿宝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交给***管理施工,***召集几十人的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其所雇佣的工人徐爱文摔伤。经过曲阜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终字42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应对徐爱文进行赔偿104842.32元。由于***没有支付,曲阜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华立公司应付给***的1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与华立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扣除了被上诉人工程款120000元。2017年11月13日,***与华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立公司为协助***向***追偿”,即华立公司将追偿权利让与***,是合法民事法律行为。2、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判决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作为徐爱文的雇主依法应承担徐爱文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将追偿权让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徐爱文的受伤附有直接责任,应该承担主要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7万元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绿宝家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立公司(原曲阜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更名为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包曲阜市裕隆家苑小区17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项目部负责一切工伤事故的处理,并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08年6月15日,被告***代表被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绿宝家和公司签订外墙承包合同,将曲阜市裕隆家苑小区17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面砖及瓷砖勾缝等工程承包给被告绿宝家和公司,被告绿宝家和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管理、施工。被告***召集几十人的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徐爱文于2008年9月5日在10层高楼上施工时不慎坠地摔伤,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经一审法院(2009)曲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徐爱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宝家和公司没有建筑资质资格而承包曲阜裕隆家苑小区1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资格的被告***管理、施工,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立公司将其承建的曲阜裕隆家苑小区1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绿宝家和公司施工,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徐爱文的各项赔偿费用160935.92元,由被告***赔偿144842.32元,扣除被告绿宝家和公司已支付40000元,下余104842.32元由被告***支付,被告绿宝家和公司与被告华立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徐爱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2009)曲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徐爱文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曲执字第111号,执行过程中从被告华立公司处强制执行赔偿案款及执行费共计12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华立公司要求该被告支付包括曲阜市裕隆家苑小区17号楼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被告华立公司在进行抗辩时认为,关于其在徐爱文赔偿案中支付的12万元,按照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在对该案作出的(2015)曲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的赔偿款120000元,从(2009)曲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济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阜华立再行扣除,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立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曲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案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鲁088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在对涉及徐爱文案执行款12万元问题的认定上表述为“关于120000元的事故赔偿款是否应予扣除问题,双方在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项目部负责一切工伤事故的处理,并承担所发生的合部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外承担了该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依据该约定要求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7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1月13日,被告华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均同意服从一审法院(2017)鲁088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均不再提起上诉。协议第三条约定“裕隆小区17号楼乙方(即原告***)承担的120000元事故赔偿款,由甲方(即被告华立公司)协助乙方向***进行追偿(如配合乙方提起诉讼,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等),因追偿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无论是否追偿成功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代偿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万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对曲阜市裕隆家苑小区17号楼外墙工程进行发包、承包、分包及施工过程中,发生徐爱文受伤事件,经本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确认,对徐爱文的雇员受害赔偿,被告***作为徐爱文的雇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绿宝家和公司及被告华立公司因在工程发包、承包、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强制执行,该案徐爱文的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12万元全部由被告华立公司支付,被告华立公司又按内部合同约定将该赔偿款项转由本案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已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责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华立公司在承担全部赔偿数额后,有权向被告***及被告绿宝家和公司追偿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但被告华立公司怠于对被告***及被告绿宝家和公司行使该追偿权,并按其与原告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2万元赔偿款项由原告***承担,双方并在2017年11月13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华立公司将上述追偿权利让与原告***,该让与权利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华立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应为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予以确认,原告***得以自已的名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被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绿宝家和公司均是徐爱文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不能独自承担赔偿义务的辩驳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绿宝家和公司均应与被告***一同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应承担12万元中的7万元,绿宝家和公司应承担3万元,华立公司应承担2万元。其中被告华立公司应承担的2万元赔偿数额仍应按原告***与被告华立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返还代偿赔偿费用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二、由被告北京绿宝家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224元,被告***承担788元,被告北京绿宝家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华立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包曲阜市裕隆家苑小区17号楼的土建工程。2008年6月15日,被告***代表华立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外墙承包合同,绿宝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管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人员徐爱文坠地摔伤,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认定,徐爱文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承担,华立公司与绿宝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经强制执行,华立公司支付了涉案全部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12万元。华立公司又根据与***的内部约定将该赔偿款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即该款项由***实际支付,并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立公司将追偿权利让与***。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已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责带责任人追偿”,上诉人***作为雇主,对其雇佣人员徐爱文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