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丽,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陋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4941728723。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华立公司将其承包的曲阜圣水苑小区B7#、B8#住宅楼施工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6月26日补签《施工承包合同》。***跟着***进入该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在《工地零工人员工资结算单》签字确认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我国无关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人社部、建设部等多部委为保障农民工权益,针对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多次下发通知及出台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劳社部发[2004]22号文、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办发[2016]1号等行政规范文件明确规定,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华立公司作为该施工总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无论是否与***清算完毕,只要其未按上述规定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本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的,就应当承担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本案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上述农民工支付的特别规定。***是农民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华立公司无须向***承担支付劳务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华立公司超额支付***230余万元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因华立公司、***拖欠***劳务工资多年,***和其他工友多次向信访局、劳动监察反映华立公司、***的违法拖欠工资行为,***多次主张华立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涉案劳务工资。庭审中华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无华立公司的印章,***也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未最终结算,结算单中的部分项目需要与圣水苑小区的发包方山东鸿顺集团对账。该结算单中显示的华立公司副经理孔立,于2018年1月18日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时承诺和***去济宁(山东鸿顺集团)对账,该内容和***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能够印证该结算单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观点。因此,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有争议的结算单认定华立公司超额支付***230余万元的工程款,证据不足,该认定直接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华立公司辩称:一、华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华立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系受***雇佣,从事***安排的劳务工作,由***为其发放劳务报酬。***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与华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华立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引用的劳动部门在2004年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并不适用本案,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中***与华立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对于***引用的其他行政机关颁发政策指导性文件均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民事案件司法审判中,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二、华立公司已与***结算完毕,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此有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为证,因此华立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华立公司一直没有和***最终结算,其拖欠***的工程款,不存在超付23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这不符合常理。2.华立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除了扣除费用,多支付***70多万元工程款,上述陈述虽然没有任何依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华立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30多万元,明显和华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政策规定,华立公司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华立公司既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也没有支付给农民工,存在违法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0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华立公司将其承包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B7#、B8#住宅楼施工工程整体转包与给***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补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以及项目部自负盈亏等内容。***承包该项目工程后,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原告***受***雇佣,自2013年前后被安排在工地做钢筋工。原告工作期间,***向其支付部分劳务报酬。2013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工地零工人员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0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并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未果,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不是华立公司职工,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其与华立公司仅存在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B7、B8号住宅楼施工工程提供零工劳务工作,***与***议定并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劳务报酬30700元,有***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700元,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华立公司承担连清偿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华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参照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行政文件的相关规定,由华立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履行在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合同而产生纠纷,原告提出的相关行政文件属于建设领域的行政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在提供劳务之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即使华立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但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华立公司亦无须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且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目前华立公司已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超额支付工程款项230余万元。***并非华立公司的职工,双方亦不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主张的系内部承包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华立公司承担连清偿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因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立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立公司将其承包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B7、B8号住宅楼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雇佣***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工作中受***的管理和支配,且劳动报酬由***发放,故***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华立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华立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华立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劳务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述规定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并以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的。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利益,规范和加强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华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个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不适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华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令***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另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华立公司是否拖欠***的工程款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华立公司超付***工程款230余万元,有失妥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华立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宋汝庆
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