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欧珀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2346号 原告:南京欧珀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康藏路5号1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NTQDD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金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9号科技佳苑1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613523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欧珀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利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山东金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珀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珀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城公司、金岛公司支付116321.68元;2、判令万达城公司、金岛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万达城公司、金岛公司支付快递费53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万达城公司向金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票据号码为2××7,票据金额为116321.68元。后金岛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给江苏伟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公司),伟翔公司又背书给其。2022年1月3日,其将该张汇票备注给了江苏瑞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桐公司)。汇票到期后,瑞桐公司提示付款却被拒,向其追索,其于2022年2月10日***公司全额支付116321.68元。2022年2月15日,其向各被告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但被告收到后未支付款项,故其诉至法院。 万达城公司辩称,对诉请1,若欧珀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持票人支付票面款项,则无权向其追索。对诉请2、3,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承担。 金岛公司未作答辩。 欧珀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付款记录、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快递凭证,万达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出票人万达城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电子渠道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7,承兑人亦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金岛公司,金额为116321.6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后上述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依序转让给金岛公司、伟翔公司、欧珀利公司、瑞桐公司。汇票到期后,瑞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公司向欧珀利公司进行追索。欧珀利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委托案外人***公司支付了116321.68元。2022年2月15日,欧珀利公司向万大城公司、金岛公司、伟翔公司发送追索函,支付邮寄费53元。 另查明,瑞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向欧珀利公司点击追索并点击得到清偿。欧珀利公司于同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向万达城公司、金岛公司、伟翔公司点击追索。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主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欧珀利公司作为背书人已向持票人瑞桐公司清偿被追索的债务,故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要求出票人万达城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自清偿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欧珀利公司因邮寄追索函产生的邮寄费系其自身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金岛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万达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欧珀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欧珀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6321.68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山东金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南京欧珀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4元,由万达城公司、金岛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中的2434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