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曲商初字第89号
原告***,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教师,住***。
被告***,男,汉族,住***。
被告***金声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腾诉被告***、***金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与我与签订书面协议,将***承包的被告***金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教授花园7#、8#楼的土建及装修交给我施工,约定结算价格为每平方516元,并由我与被告***金声建筑工程公司直接结算。协议签订后,我按要求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顺利交付被告***金声建筑工程公司验收使用。但被告***和***金声建筑工程公司迟迟不给我结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23537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把***教授花园的7#、8#楼承包给***,且***从公司已支取5192880.60元,公司已不欠***的工程款。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年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2007年3月19日金声公司与***签订的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金声公司将教授花园7#、8#楼承包给***的事实;同时证明金声公司按18%提取管理费,还证明造价不包括墙体保温、三门一窗安装、设计变更按实际结算。经质证,金声公司对责任书无异议,但就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2、2007年5月13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将其承包的7#、8#包给***的事实。经质证,金声公司主张是***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公司无关。3、2007年5月1日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按516元给***结算,且由*******办理成本决算。经质证,金声公司以不是原件为由未予质证。4、(2010)曲民重字第5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将7#、8#楼转包给***的事实。经质证,金声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5、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7#、8#楼的建筑面积各是4628.65平方米;同时证明7#、8#变更工程量为955269.72元。经质证,金声公司主张是单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虽是原告***单方证据,但被告金声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推翻原告的该份证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
被告金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工程款材料、价值及收到款项的认可,对支付的442万元没有异议。经质证,***不予认可,主张以其书面签字为准。2、73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金声公司已付款5192880.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中的3636844.70元无异议。3、目标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金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4、测绘报告一份,用以证明7#、8#楼的建筑面积各是3834.06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测绘的是3#楼。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7#、8#楼的面积是3792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备案表是单位填写的,同时被告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实际建筑面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的提出异议成立,对原告***关于承认支款3636844.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金声公司与***签订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金声公司将承揽的教授花园7#、8#楼让***承建,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元公司提取18%的管理费(每平方米造价含水电暖120元);同时该条第三款约定:“造价不包括墙体保温、三门一窗,设计变更按实际结算,够建筑面积的计算面积,不够的不再计算”。200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新年又把上述7#、8#楼转包给***。同时在2007年5月1日的委托书中,***与***约定每平方为516元含公司管理费,并且有***代***与金声公司结算。事后,***依据协议组织施工。2008年6月份工程竣工,可被告金声公司迟迟不予给原告***进行结算,并且至今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为此,原告**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又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35373.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在审理中,***就7#、8#楼的建筑面积及变更工程量申请鉴定,在曲阜法院技术室通知金声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时,金声公司不予配合,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撤诉。我院依(2012)曲商初字第109号裁定书准予***撤诉。
撤诉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7#、8#楼进行鉴定,经鉴定,7#、8#楼建筑面积各为4628.65平方米,变更工程量为955269.72元。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9日金声公司与***签订的责任书以及2007年5月13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在2007年5月1日***的委托书中与***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516元含公司管理费,并且明确约定由***与金声公司进行成本决算与***无关,该委托书可以认定金声公司以516元每平方米与***进行结算,亦可以看成***的退出;同时结合责任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造价不包括墙体保温、三门一窗,设计变更按实际结算,够建筑面积的计算面积,不够的不再计算”的约定,由金声公司以每平方米516元的价格给***进行直接结算。原告***提供的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虽是单方证据,但被告金声公司在曲阜法院技术室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时不予配合(在2012曲商初字第109号审理时),且在该案中其提供的证据就面积问题又自相矛盾,同时其在庭审中又承认有变更,所以原告的该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就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7#、8#楼建筑面积各为4628.65平方米,变更工程量为955269.72元。所以,本院认为,***所建工程实际工程量为7#楼4628.65平方米×516元为2388383.40;8#楼为4628.65平方米×516元为2388383.40元,两楼工程量合计为4776766.80元,该款扣除金声公司提取18%的管理费859818.03元***应得3916948.77元,该款加上7#、8#楼变更的工程量955269.72元(依据责任书该款据实结算,不再提取18%的管理费),***共计应得4872218.4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支取3636844.70元,冲减后金声公司还应支付***1235373.79元(该款不含室外工程路面、化粪池等款项)。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3537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37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柴倩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