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陵城镇陵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孔令华、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兖州大一建筑总公司的《中标通知》以及曲阜市陵城镇政府与兖州大一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金陵花园的真正承建方,再审申请人系金陵花园的项目经理。二、被申请人孔令华索要欠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再审申请人担任金城花园的项目经理,向被申请人孔令华购买涂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终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孔令华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供货给***所以找齐德民要钱。
被申请人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在再审审理时提交了《中标通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但并不足以证实***的行为系履行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二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与孔令华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销货清单上均未有单位公章,且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表示***欠下的货款与自己无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归还货款并无不当。**民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与孔令华每年都到齐德民家中索要货款的事实不符,且***在购货后已偿还过孔令华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德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