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1332号
原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32095。
法定代表人:赵广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81052393213J。
法定代表人:孔凡鲁,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兵,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470,733.47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为民服务站”(办公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20万元,一层封顶付10万元,二层封顶付10万元,装饰完工付10万元,附属工程完工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审计剩余款项两年内分批付清。合同签订后,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施工,于2014年8月19日竣工交付使用。经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曲阜金丝堂工程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结算值为690,733.47元。但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仅付款220,000元,下欠470,733.47元至今未付。
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签订合同及欠款情况均属实,因我村委经济困难,没有任何收入,无力一次性将欠款付清,希望能在法庭的调解下分批分次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仓门村为民服务站,承包范围为村办公楼土建及装饰安装,砖混二层及附属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20万元,一层封顶付10万元,二层封顶付10万元,装饰完工付10万元,附属工程完工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审计剩余款两年内分批付清。2014年8月经曲阜金丝堂工程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的建筑工程结算值为690733.47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贰拾贰万元(220000元,下欠肆拾柒万零柒佰叁拾叁元肆角柒分(470733.47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欠款证明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470733.47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470733.4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双方虽未约定付款利息,但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时间,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对于具体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审计剩余款两年内分批付清”,故利息应当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733.4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70733.4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1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仓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林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思猛
书记员庞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