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160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渤海新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陵城镇陵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广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与被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被告**,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15700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6日开始以715700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被告**及佳乐居建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商砼灰等材料,材料已全部运输到工地,但除已给付的货款外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157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我也认可。我向原告购买的所有材料都用于朔黄铁路公司2017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这个工程我只是挂了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的名字,工程期间都是我实际施工,我也不是佳乐居公司的职工。所有投资都是由我来出资。佳乐居公司出借了资质,我象征性的给点管理费。干活的甲方欠我一百四十五万元左右,我和干活的甲方那边正在沟通,本来说17日能付了又说不能付了。我希望可以和解,给点时间和干活的甲方和原告一起沟通。
佳乐居建筑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首先,从事实上面来讲,我方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我方没有购买原告方的材料而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关系。本案的第二被告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买卖关系与我方无关;其次从法律层面上讲,根据合同相对的原理买卖的双方是本案的原告和本案的第二被告,我方不是买卖的相对一方,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我方给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处购买朔黄铁路公司2017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工程的材料款未及时支付,于2020年8月6日,**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材料款柒拾壹万伍仟柒佰元(人民币715700元)”,**于文书尾部签字摁扣指纹,并书写身份证号3708811982××××××××。庭审中**认可建筑材料均用于该工程的施工。二被告认可朔黄铁路公司2017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工程的承揽方为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
关于二被告的关系,原告提交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赵广亮系佳乐居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朔黄铁路公司2017年大中修及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及合同签订的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方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性别:男,单位:佳乐居建筑公司”。佳乐居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广亮分别在文书“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赵广亮私章。原告主张二被告均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材料用于上述工程,二被告均应承担偿还材料的责任;二被告辩称授权真实性认可,但该授权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职务行为,不能及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具体表现为:**借用佳乐居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而给**的工程款需要借用佳乐居建筑公司的账户,双方没有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欠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自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材料款715700元。关于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材料款?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明证实原告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对挂靠这一事实系明知,依据加盖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购买材料的实际相对人为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其次,通过庭审二被告对于挂靠关系表现的陈述,可知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得相关利益,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也必须经由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与**之间依次传递转付,庭审中**明确表示之所以不能支付原告材料费的原因是因为甲方拖欠的工程款需要打入佳乐居建筑公司的账户,之后再转入**个人账户进而支付给原告,如佳乐居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所以**在对外从事施工中发生的正常经营活动应视为二被告之间为共同实施的无意思联络的民事行为,二被告均应视为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合以上事实以及证据,被告佳乐居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7157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71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8.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