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21民初77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系***员工。
被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岭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飞,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居公司)、**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乐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560元,其他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7月份合同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在支付原告382000元工程款后,至今尚欠10256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王庆军辩称,原告诉求属实,确实欠原告102560元工程款,该工程是山东永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包给**飞,**飞又转包给了我方当事人,我方又让原告去承揽了这个活。**飞已付款数额我不清楚,但11、15、19号楼的阁楼没有计算。永康公司已经与**飞结算,但**飞至今未与我结算,还差大约11万元未结清。因为**飞欠***工程款,所以我方没有支付给原告。
佳乐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2014年3月1日曾委托员工**飞与永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依据分包合同对宁阳海力国际城一期部分住宅楼工程施工,但公司未授权**飞将承包工程再分包,**飞将该工程是否进行了再分包,属于其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顾明飞辩称,我将佳乐居公司承包的工程擅自分包给***施工是事实,但根据我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工程款我已全部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4月5日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海力国际城总承包人永康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对木工模板的具体施工由原告负责,并约定了每平方36元计算价款。3.收款收据19张,计款382000元,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000元。4.被告***与永康公司关于11、15、19号楼主体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永康公司欠付***46760元工程款。5.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具体施工木工活的面积为13460平方米。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4是***和***结算的清单,**飞仍欠***4676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是与永康公司的结算。
佳乐居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4是***单方制作,无我方相关人员或单位签字,不能说明***的欠款情况。
**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4的涉案款项我已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全部付清。
佳乐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两份单位授权书,证明佳乐居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委托**飞签订的,工程款也是委托**飞结算的。
***、***、**飞对佳乐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计算方法。该施工现已验收备案。2.付款凭证,证明**飞已支付王庆军工程款1386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佳乐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山东宁阳海力国际城11#、15#、19#楼,所有木工模板的施工工作和拆除,包括因乙方***施工不当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有乙方承担,包交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进度结算80%,剩余款交工后付清。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按照国家相关施工要求规范施工,否则甲方有权进行处罚。
经查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泰安海力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永康公司施工,由永康公司分包给佳乐居公司,再由佳乐居公司的员工**飞转包给被告***的部分工程,地点在宁阳县兴隆街以南,新区四路以西,北桥街以北。该工程发包给永康公司后,永康公司将11、15、19号楼约1.35万平方米的工程分包给佳乐居公司,并于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多层部分)》,约定由佳乐居公司承包图纸内主体土建(挖槽、回填除外)、装饰全部工程分项清单承包。室内所有墙面的腻子(两遍),楼梯间的仿瓷,屋面保温及所有防水工程的施工,厨房烟道、卫生间抽气道。2级以下配电装置。
2014年4月15日,被告**飞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进行了转包。该协议书约定:工程规模为11#、15#、19#约1.3万平方米;承包范围1.本工程所涉及的一切主体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钢筋分项工程除外)承包给乙方***,搅拌机以下的所有小型工具由乙方自理;2.乙方负责工地所有机械的维修及临电安装,维修费超过200元的由甲方负责。脚手架人工费、搭机司机人工费、质检、安检、警卫人员、劳保、防护用品等由乙方按工程要求负责配齐并承担一切费用。工程价格每平方米按106元计算,总价款1378000元。
2015年12月29日,宁阳海力国际城一期工程11、15、19号楼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备案。2017年6月28日,佳乐居公司领取了其与永康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多层部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并向永康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山东永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整,备注海力国际城11#、15#、19#楼质量保证金”。
随着涉案项目的竣工完成,被告**飞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于2015年2月11日,**飞现金支付被告***1221000元,***向被告**飞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海力工程款11#、15#、19#人工费壹佰贰拾贰万壹仟元整(以前借条作废)”。同年2月12日、9月26日,被告**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130000元和30000元,累计支付被告***涉案工程款1381000元。
另,佳乐居公司向被告**飞出具了两份授权书。2014年3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飞(职务副经理)为我的授权人,其权限是:洽谈泰安宁阳海力国际城一期住宅项目业务洽谈和相关文件签署。2014年5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我公司员工**飞为曲阜佳乐居建筑工城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11#、15#、19#楼工程款业务。我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与原告***均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施工了分包的工程且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款1025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偿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佳乐居公司向永康公司出具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收据,说明永康公司与佳乐居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佳乐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飞尚欠其工程款46760元并出具结算单复印件加以证明,但被告**飞认为该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对**飞欠付王庆军工程款的情况及数额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02560元,支付利息(以102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曲阜佳乐居建筑工城有限公司、**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