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2970号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通江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科路以东、澄张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陆永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诉被告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被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昌公司给付货款267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他公司同中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中昌公司向他公司定作设备,合同总价款630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中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结欠他公司货款267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
中昌公司承认宁兴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昌公司承认宁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67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81元(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泰兴宁兴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金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晓萍
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