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绿丰园林产业有限公司

岳阳绿丰园林产业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02民初3109号
原告岳阳绿丰园林产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锦绣河山小区一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李载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仪(特别授权),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金谷路王家小区七栋161室。
法定代表人:何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曾名洋,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绿丰园林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园林公司)与被告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8)湘1302民初3109号民事裁定,将被告三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部分财产依法予以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仪、被告三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曾名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丰园林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结算款2617209.4元。2、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122183.57元。3、被告给付垫资工程款的利息40574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泰房地产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三泰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446603.5元,远超出合同约定的130万元。2、原告绿丰园林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3日的结算书非法无效。4、合同没有约定垫付工程款,原告之“垫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且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8日,被告三泰房地产公司(甲方)将三泰·檀香山二三期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绿丰园林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用总价大包干承包方式,包干总价为7958600元,项目工程总工期为一年(含节假日及雨雪天),结算前提条件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相应竣工验收手续,乙方编制的结算经甲方确认资料完整、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审核期间乙方接到甲方审核通知时,必须按甲方审核通知及时与甲方对审,否则审核期顺延。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的30%,甲方支付给乙方肆拾万元,完成总工程量的60%,支付伍拾万元,完成总工程量的90%,支付肆拾万元。所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甲方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3%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付款时,乙方必须开具与工程等额的有效税票。如乙方施工过程中,本地周边市民、村民以要求供应原材料等一切无理由干预乙方施工的阻工行为,甲方应补偿乙方的机械台班、员工工资、生活开支及直接损失。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缓建超过一个月,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倍利息补偿乙方等等。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037200元,苗木结算为按时结算(合同综合单价×实际数量),乙方根据实际栽种苗木数量编制结算资料,乙方编制的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资料完整、齐全后40天内审核完毕等等。上述两合同均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辉、杨志文的签字认可及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7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送达的开工指令,正式组织员工开始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工农矛盾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导致原、被告双方分歧僵持,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难以继续施工,遂于2016年5月停工乃至撤场至今。2018年7月13日,由黄辉代表原告、杨志文及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梁小平代表被告就上述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书》,其中第四项结算造价汇总载明:1、硬质铺装工程1151427.87元,2、景观小品工程1493198.91元,3、水电安装工程238297.6元,4、绿化苗木种植1679813.31(冠幅没达标已扣80000元),5、签证126444.39元(其中植草砖74862.27元),6、补误工费30000元,7、剩余材料款67973.37元(石材52805.97元、15167.4元),8、主入口岗亭铺装80053.95元,以上8项合计4867209.4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25万元。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已完成部分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后,出于对工程后续工作考虑,被告替原告支付了有关混凝土、水费、挖机租金等费用共计19660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绿丰园林公司与被告三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苗木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在履行期间因与当地居民之间的矛盾及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支付分歧等原因,导致原告于2016年5月份停工乃至撤场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三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施工具有协助义务,应当积极处理好当地居民强揽工程问题,但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属被告违约。被告则认为,这是当地居民行为所致,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和过错。本院认为,从事情发展来看,无论停工的过错在哪一方,双方均应积极处理居民矛盾清空原告施工阻碍,施工合同的双方责任与义务项下对此作了相应约定,但是原、被告双方均已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停工期间亦未要求原告复工,原告撤场后亦再无复工之意,其行为可以视为原、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本案合同已实际解除,此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2018年7月1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就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书,被告并未提出已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是结算书所附的相关材料缺少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只提出工程尚未完成,涉案工程未达结算条件,且以结算书中公司两员工的签字认可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该结算书无效的抗辩观点。对这一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审理认为,杨志文作为被告签订本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表能力和资格,其与原告签署结算书的行为应视为其代理身份及资格的正当延续。再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对结算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且在杨志文及被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梁小平签字后,被告公司亦未对结算书中内容作出任何回应,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无论被告该两员工签字的效力如何,均可以导致该结算书的生效。同时,在该结算行为明显处于施工项目未完工期间,且违反合同之结算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同样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已用行为表明解除本案合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主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上述两负责员工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行为,也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通过结算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混凝土、水费、挖机租赁费等共计196603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结算款2617209.4元的诉请,在扣除上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96603元后,本院予以支持2420606.4元(即4867209.4元-2250000元-1996603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及法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并开具税务发票交付被告。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税务发票的行为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认定和被告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给付义务,而原告开具并交付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相应对等,不具有对价性。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出具发票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更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交付相应税务发票,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后,可将原告应依法开具发票而不予开具并交付发票的行为报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对自己因原告该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可依法另觅途径维权,以求得相应行政或司法等救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8月1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136719.82元,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结算书后,方才确定所欠工程款具体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以结算书出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12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资工程款的利息40574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关其垫资款的任何依据,无法证实其垫资金额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之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阳绿丰园林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20606.4元及因拖欠该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该利息以2420606.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阳绿丰园林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44962元,由被告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77元,由原告岳阳绿丰园林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5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廖 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