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

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与***、***、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82民初3522号
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开发区金洲大道廖叶坡路。
法定代表人陈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龙塘乡。
被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1幢2单元21802室。
法定代表人姜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内新,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阳,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与***、***、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莱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1382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原告蓝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湘13民终5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16)湘1382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王强,被告***,被告安莱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内新、王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99968.39元;2、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被告***、***多次向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用于其承包的长沙岳麓区含浦镇邦盛水岸御园二期消防工程。被告***是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派至长沙邦盛水岸项目管理消防工程的人员。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99968.39元,至今未还。
被告***的答辩要点:被告***与原告蓝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案涉货款是由被告***欠下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亦无需承担任何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安莱智能公司的答辩要点:1、被告安莱智能公司与原告蓝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被告安莱智能公司从未直接付款给原告蓝盾公司;3、被告***并非被告安莱智能公司的员工;4、本案的货物买卖和对账均发生在2017年1月之前,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5、如果被告***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对外以个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安莱智能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蓝盾公司对被告安莱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蓝盾公司购买消防器材,用于长沙岳麓区含浦镇邦盛水岸御园二期消防工程。经双方对账,2014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上载明“上次余欠457153.85元,至2014年10月15日,合计599968.39元(其中包括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此份对账单上签名捺印注明:确认!情况属实,2015.元.20号,身份证:430681197006019013,电话18673153197。
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蓝盾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总蓝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同日,原告蓝盾公司委托公司财务人员张清香通过网银向被告***建设银行6217002920103599222的账号汇入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蓝盾公司表示自愿对此笔借款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对账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但被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起算,原告蓝盾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起诉至本院,尚未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安莱智能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货款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蓝盾公司销售单上的收货单位均是被告***,且被告***对案涉全部货款与原告蓝盾公司进行对账,并于2015年1月20日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蓝盾公司货款549968.39元,可见,被告***是与原告蓝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蓝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96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一份对账单和一张销售单。因为对账单之间前后具有连贯性,最后一份对账单上包括了之前的对账金额,而最后的对账单上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原告蓝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蓝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蓝盾公司要求被告安莱智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蓝盾公司要求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蓝盾公司借款50000元,因原告蓝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5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968.39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瑛
人民陪审员  刘兆军
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龙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