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

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382民初2870号
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住宁乡县金洲开发区金洲大道廖叶坡路。
法定代表人陈朝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系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系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l号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
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81号西部电子社区B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姜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内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599968.3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用于其承包的长沙岳麓区含浦镇邦盛水岸御园二期消防工程。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99968.39元,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是以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另外单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彼此形成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释明,但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仍坚持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娟娟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