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

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3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开发区金洲大道廖叶坡路。
法定代表人:陈朝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杏枝,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宏,男,1970年6月l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1幢2单元21802室。
法定代表人:姜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内新,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宏、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涟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的三被告是明确的,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且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也不属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由于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已将“货款438782.45元和借款50000元”一并对账,确认将借款计入货款,因此,本案只有对账单这一个“客体”,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包括买卖合同关系和借贷关系两个客体”是错误的。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主体合并审理”的规定,而本案如果存在需要判断“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也是“客体合并审理”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判是错误的。即便是不认定“本案中买卖和借贷两个客体在立案之前已经合二为一”,上诉人将两个客体合并立案、法院将两个客体合并审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答辩人与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只是在许建宏的报单上签字,但款项已全部付清了。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是没有道理的。
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了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仍坚持两种法律关系合并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599968.3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许建宏多次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用于其承包的长沙岳麓区含浦镇邦盛水岸御园二期消防工程。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99968.39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是以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另外单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彼此形成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释明,但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仍坚持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蓝盾消防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许建宏、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魏正宇
审 判 员  谭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岳 潜
代理书记员  易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