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582执异106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艺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斯登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好莱斯登大酒店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好莱斯登大酒店向本院提交416协议、716协议欲证明双方达成自2017年4月份起暂缓支付执行款;泉艺公司同意放弃好莱斯登大酒店尚未履行的执行款149万元的事实。泉艺公司虽对两份协议中“苏景鹤”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鉴定后,在指定时间内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好莱斯登大酒店所提交的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泉艺公司辩称其未授权苏景鹤与好莱斯登大酒店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书,经查,泉艺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泉艺公司委托苏景鹤、黄秀霞作为泉艺公司与好莱斯登大酒店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5)晋执行字第916号]的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限及委托期限如下:“1.代为申请及恢复执行;2.代为进行执行调解和解;3.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请求;4.代为反应执行线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5.代为确认款项结清及结清本案法律纠纷等全部事宜;6.代为签收诉讼材料,代为交纳或退领诉讼费和退领标的款。”“委托期限至本案全部解决为止。”故苏景鹤作为泉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终结前,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泉艺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泉艺公司承担,泉艺公司抗辩其未授权苏景鹤与好莱斯登大酒店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不能成立。综上,好莱斯登大酒店与泉艺公司签订416协议、716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29万元,至2017年3月止好莱斯登大酒店已支付执行款80万元,因好莱斯登大酒店出现经营困难,泉艺公司自愿放弃余下未执行款项149万元,好莱斯登大酒店不再支付泉艺公司任何费用,即可视为好莱斯登大酒店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好莱斯登大酒店请求终结本案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好莱斯登大酒店请求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执恢240号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泉艺公司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泉艺公司与好莱斯登大酒店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好莱斯登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泉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2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泉艺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晋执字第916号。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泉艺公司同意由好莱斯登大酒店按协议分期偿付尚欠的工程款229万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泉艺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以好莱斯登大酒店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闽0582执恢240号。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向好莱斯登大酒店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
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执恢240号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二、终结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维山
审判员 蔡佳民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 丁锦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