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3200号
原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86号创新城7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57389T。
法定代表人:陈清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立,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路270-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2988544E。
法定代表人:卢兴勇。
原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艺公司)与被告***、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斯登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莱斯登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泉艺公司损失149万元;2.判令好莱斯登酒店对***应赔偿泉艺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725元由***和好莱斯登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泉艺公司与好莱斯登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374号,判决好莱斯登酒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泉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29万元及利息。泉艺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晋执字第916号。2016年3月17日,***代表泉艺公司与好莱斯登酒店达成执行和解并订立《执行和解笔录》(以下简称《和解笔录》),载明好莱斯登酒店应当于2016年3月28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5月28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79万元继续分36期付清,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28日之前支付5万元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最后一期为4万元)。好莱斯登酒店付清229万元款项之后,泉艺公司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再无其他财产纠纷,若好莱斯登酒店未能按照上述协议按期足额付款,泉艺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原民事判决书剩余债权的执行内容(扣除执行和解已付清款项)。《和解笔录》订立后,好莱斯登酒店陆续向泉艺公司支付了80万元,尚余149万元未支付。2017年4月16日,***以泉艺公司的名义与好莱斯登酒店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意好莱斯登酒店自2017年4月份起暂缓支付每月执行款至2017年7月15日止。2017年7月16日,***与好莱斯登酒店恶意串通,以泉艺公司的名义与好莱斯登酒店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泉艺公司同意放弃好莱斯登酒店余下未执行款149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为了感谢***以泉艺公司的名义放弃149万元债权,好莱斯登酒店与***签订《付款说明》,约定由好莱斯登酒店支付***372000元作为感谢,现好莱斯登酒店已付清前述372000元款项。由于案件迟迟没有进展,2019年11月29日,泉艺公司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闽0582执恢240号。好莱斯登酒店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交了《执行和解办议书》《付款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泉艺公司已经放弃了好莱斯登酒店债权。晋江市人民法院认定....“***作为泉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终结前,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泉艺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泉艺公司承担...泉艺公司自愿放弃余下未执行款项149万元,好莱斯登酒店不再支付泉艺公司任何费用,即可视为好莱斯登酒店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的付款义务....”。并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闽058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泉艺公司认为,***作为泉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尽职尽责维护泉艺公司的合法利益,反而与好莱斯登酒店恶意串通,免除好莱斯登酒店应支付***执行款149万元,最终导致泉艺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到重大损害。故泉艺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好莱斯登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泉艺公司与好莱斯登酒店于晋江市人民法庭执行庭达成执行和解并签署《执行和解笔录》,笔录载明好莱斯登酒店尚欠泉艺公司229万元,该款项向指定账户(户名黄秀霞,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58)分期付清,好莱斯登酒店应于2016年3月28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5月28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79万元继续分36期付清,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28日之前支付5万元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最后一期为4万元)。好莱斯登酒店付清229万元款项之后,泉艺公司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再无其他财产纠纷。若好莱斯登酒店未能按照上述协议按期足额付款,泉艺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原民事判决书剩余债权的执行内容(扣除执行和解已付清款项)。泉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好莱斯登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道雄在该《执行和解笔录》上签字。
好莱斯登酒店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向泉艺公司上述指定账户共计转账80万元。
2017年4月16日,执行申请人泉艺公司与被执行人好莱斯登酒店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因好莱斯登酒店经营困难,泉艺公司同意好莱斯登酒店自2017年4月份起暂缓支付每月执行款至2017年7月15日止。***、林道雄分别在双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捺印。
2017年7月16日,执行申请人泉艺公司与被执行人好莱斯登酒店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泉艺公司同意放弃好莱斯登酒店余下未执行款149万元,好莱斯登酒店不再支付甲方任何费用。***、林道雄分别在双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捺印。
好莱斯登酒店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向***转账共计372000元。
另查,泉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莱斯登酒店向***出具《付款说明》,载明:“根据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好莱斯登酒店分三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372000元。好莱斯登公司负责人及***签名确认。但泉艺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
2019年11月29日,泉艺公司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闽058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好莱斯登酒店与泉艺公司签订的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29万元,至2017年3月止好莱斯登酒店已支付执行款80万元,因泉艺公司自愿放弃余下未执行款项149万元,好莱斯登酒店不再支付泉艺公司任何费用,即可视为好莱斯登酒店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的付款义务。裁定“终结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裁定已生效。
诉讼中,泉艺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3725元。
本案2021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时,泉艺公司称***是泉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泉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要求泉艺公司答复双方是否有签署挂靠协议或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是如何约定,并提交相关材料。泉艺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法庭答复称:(2014)晋民初字第374号案讼争工程是泉艺公司自行承包的,***仅是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在(2015)晋执字第916号一案中作为泉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泉艺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与泉艺公司之间关于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泉艺公司提供的《执行和解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付款说明》(无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好莱斯登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泉艺公司主张***作为受托人与好莱斯登公司恶意串通,免除好莱斯登公司应支付给泉艺公司执行款14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泉艺公司所主张的***与好莱斯登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泉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符合“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形,理由:1.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泉艺公司“***与泉艺公司之间的关系”,泉艺公司答复称***与泉艺公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泉艺公司未依本院要求提供双方之间关于挂靠关系的相关材料;2.泉艺公司在庭后答复法庭“***仅是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在(2015)晋执字第916号一案中作为泉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泉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庭后的答复不一致;3.从前述的情形来看,本院不能排除(2014)晋民初字第374号案讼争工程中存在***挂靠泉艺公司、实际承包工程的合理怀疑,即排除讼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签署执行和解系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的合理怀疑。综上,关于泉艺公司主张的***与好莱斯登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泉艺公司基于此,诉请***、好莱斯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原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