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2民初19141号
原告:长沙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市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长沙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x公司”)与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x公司”)、xx市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芙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泉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芙x公司与泉x公司向晟x公司支付签证费用83374.6元及违约金2276元(违约金自202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此后违约金以83374.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芙x公司与泉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长沙x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xx公司”)与芙x公司签订《xx建发·xx项目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就xx建发项目木地板及安装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后晟x公司与芙x公司、衣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供货主体由衣xx公司变更为晟x公司。工程完工后,因现场整改需备品备件,但晟x公司与芙x公司已在系统走完结算流程,无法增加流程,故芙x公司委托泉x公司走备品流程。后芙x公司出具《变更签证指令单》,芙x公司与泉x公司对签证金额确认,故芙x公司与泉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金额。晟x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金茂建发·观悦项目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款项芙x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晟x公司主张的签证费用为芙x公司与泉x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应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费用签证单项下产生的签证费用,该笔签证费芙x公司已与泉x公司完成结算,并于2024年2月4日支付给了泉x公司,故芙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xx市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20日,芙x公司与衣xx公司签订《xx建发·xx项目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对金茂建发观悦项目的木地板供应及安装事宜达成一致,由衣xx公司向芙x公司供货。后芙x公司和衣xx公司、晟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金茂建发观悦项目的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由芙x公司和衣xx公司变更为芙x公司与晟x公司,衣xx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晟x公司。后因现场整改需备品备件,但无法增加流程,2022年5月30日,芙x公司与泉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一起做好金茂建发观悦项目交付业主房屋的维修管理工作,泉x公司包工包料,负责对建筑物屋面、地下室、卫生间、厨房、房间等渗水、漏水的维修,并对芙x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星维修工程进行维修,合同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2023年12月20日,芙x公司与泉x公司对该签证金额确认为83374.6元。2024年2月4日,芙x公司向泉x公司支付金茂建发观悦项目工程款823130元,其中包含了上述签证费用83374.6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签证流程知情且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主张的签证费并非《金茂建发·观悦项目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后期需要备品备件所产生的货款。就后期需要备品备件所产生货款,芙x公司已经委托泉x公司走备货流程,芙x公司已将签证费支付给泉x公司,故泉x公司理应将案涉签证费83374.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以83374.6元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14日的金额为1510.12元,后段逾期付款损失以8337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芙x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对于签证流程知情且认可,且芙x公司已向泉x公司支付了签证费,故对原告要求芙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签证费用8337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10.12元,后段逾期付款损失以83374.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长沙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xx市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长沙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市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xx市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