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22民初274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纪跃章,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二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E座3楼。
负责人:张小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华,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附加)以意外伤残鉴定等级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正式签订用工合同。公司老板奚建军、王伟为原告投保了三份保险:紫金保险、大地保险(另案处理)、国网英大(另案处理)。2018年6月由于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被迫离开了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合同并未解除。2018年7月原告离开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后,回到淇县,同年10月份参加了淇县电力公司的煤改电工程,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晚7点45分左右,在西岗乡××西××处路北,在电线杆上收紧高压线时,被铁卡打中头部,不幸造成脑挫裂伤,住淇县人民医院55天,出院后,2019年2月份和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老板王伟、奚建军要工资,二人告知原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有保险,原告在2019年9月18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了赔偿申请,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收到法院相关手续后,我公司对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作人员进行了逐一查寻,经查,我公司没有叫***的职工,如原告是我单位职工,原告应提供我公司的劳务合同;2、从原告诉状自述看,原告系2018年11月18日在淇县电力公司承接的西岗乡马湾村煤改电工程工地上发生的事故,并非我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上发生,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即使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也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无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经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保单约定:2.投保员工仅限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和安徽省电力公司电力配套施工人员,若实际不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单约定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因以上约定内容,首先原告未提供关于事故事实的有关材料,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次据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原告2018年6月即已实际离开了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并其所称意外事故为2018年11月18日在河南淇县发生,根据保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其他费用及诉讼费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合同的影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内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单一份。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在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团体人身意外医疗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6月原告离开了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回到淇县,同年10月份参加了淇县电力公司的煤改电工程,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晚7点45分左右,在西岗乡××西××处路北,在电线杆上收紧高压线时,被铁卡打中头部,不幸造成脑挫裂伤,后原告了解到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曾为员工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款规定:“投保员工仅限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和安徽省电力公司电力配套施工人员,若实际不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自述已离开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且是在从事淇县电力公司承接的西岗乡马湾村煤改电工程时受伤,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应赔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毕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