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4274号
原告:***,女,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生,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5303002J,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大道**中创大厦**。
负责人:谭春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宗贤荣,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嘴力帆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峥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君华,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114833XR,住所,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农贸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纪跃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住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div>
负责人:狄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宗贤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王君华、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蒋惠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生、被告***、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豪、被告宗贤荣、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被告王君华、被告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4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24318.95元、误工费57798.08元、残疾赔偿金1573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739元、住宿费685元、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0090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7时25分,***驾驶苏D××**小轿车沿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於桥面时,遇宗贤荣驾驶皖××**变形拖拉机突然减速相撞,又撞到对面车道上***的电瓶车及王君华驾驶的苏D××**货车,事故造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宗贤荣负次要责任,***、王君华不符事故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皖××**变形拖拉机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疗,2018年10月8日,原告就第一阶段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36648元起诉,法院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因当时未治疗终结也未定残,所以原告未予主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愿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存在两个有责机动车,一个无责机动车,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当在两个交强险及一个无责交强险分摊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商业险按70%赔付,***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医疗项已赔付完毕,故本案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费在商业险按责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新发生医药费请求扣除10%非医保外用药,其他意见在庭审中逐一发表。
被告宗贤荣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公司书面答辩称,皖××**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诉请,意见为:1、案涉赔偿应由主责、次责及无责车保险公司分摊;2、要求法庭核实皖××**号车的车架号,且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需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这一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护理费认可2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车损应按照国家税务维修发票在主责、次责、无责车之间分摊。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王君华驾驶的苏D××**轻型货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碰撞,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意见在庭审中逐一发表。
被告王君华未作答辩。
被告创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款收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护理费收据、工资单、停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7日7时25分,被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南渡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淤桥桥面时,越过中心实线从左侧超越前方被告宗贤荣驾驶的皖××**变形拖拉机突然减速,造成宗贤荣驾驶的皖××**变形拖拉机避让过程中撞到苏D××**小型轿车,又撞到对向车道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及被告王君华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事故造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宗贤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王君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权人为安徽省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宗贤荣在(2018)苏0481民初7763号案件中认可其是该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安徽省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创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骨盆骨折;5.失血性休克,并于当天行清创缝合术+右跟骨牵引术,在此期间住院10天;2017年4月6日,原告又转院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10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盖氏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在此期间住院47天;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日,原告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原告至溧阳市南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前期产生的医疗费136648元已在(2018)苏0481民初776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但仍有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未在前述案件中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右股骨下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同时评定***的误工期为48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医疗费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2088元;被告人寿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医疗费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因果关系是侵权赔偿的要件之一,交强险无责赔偿仍应考虑无责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驾驶的车辆变道超车后突然减速,造成宗贤荣驾驶的变形拖拉机追尾,宗贤荣在避让过程中又撞到对向车道上的***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之后,又撞到王君华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受伤,其中王君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且不负担事故任何责任,王君华对***的受伤没有任何物理上的接触和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联系,故王君华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公司无需向***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9451.0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担架车费用880元应予扣除,原告陈述该笔费用系当时伤势较重医院没有救护车所支出,对此,本院认为担架车880元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支持38571.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50元(50元/天*79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520元(12元/天*210天),被告天安公司认可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对天安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营养费支持2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318.95元,被告天安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本地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7798.08元,被告天安公司、人寿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任何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对此,本院结合***的年龄和所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误工费56000元(3500元/月*16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7380.48元,被告天安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500元,符合本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39元,被告天安公司陈述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寿公司认可300元,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天安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国家税务维修费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完善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85元,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60元,应当作为诉讼费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5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4318.95元、误工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573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700元,总计290520.5元。
上述费用中,扣除10%医保外用药3857.11元,由被告***按责承担70%即2699.98元,由被告宗贤荣按责承担30%即1157.13元,剩余医疗费347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40763.96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28534.77(40763.96*70%),由被告宗贤荣承担12229.19元(40763.96*30%);护理费24318.95元、误工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573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45899.43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18129.60元(25899.43元*70%),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宗贤荣按责承担7769.83元(25899.43元*30%)。综上,被告天安公司共需向原告***赔付156664.37元(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6664.37元);被告人寿公司共需向原告***赔付110000元;被告***共需向原告***赔付2699.98元;被告宗贤荣共需向原告***赔付21156.15元(1157.13元+12229.19元+7769.83元)。被告被告人寿公司、被告王君华、被告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6664.3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99.98元;
四、被告宗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21156.1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887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3244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宗贤荣负担624元,原告***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园圆
人民陪审员 石才法
人民陪审员 张 翔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