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6709号
原告:溧阳市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25135389。
法定代表人:吴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王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家国,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810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520348958。
负责人:张鼎,职务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4DKX8。
负责人:於宏,职务不详。
原告溧阳市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源公司)诉被告魏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被告魏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联合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源公司诉称,2019年3月27日12时17分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吴继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23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771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魏家国驾驶的苏N×××**(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事故致吴继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继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家国驾驶的苏N×××**(苏N×××**)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苏D×××**车辆修理费用和施救费合计41400元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对此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12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家国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联合保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12时17分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吴继奎驾驶原告登记所有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23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771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魏家国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事故致吴继奎受伤,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继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家国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登记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费40000元,产生拖车费及施救费1400元,原告并已就其承担的责任按照70%的比例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因原、被告就事故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家国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宜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继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魏家国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魏家国作为侵权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魏家国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家国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按1242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源公司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源公司10420元。
被告平安保险、联合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0420元。
三、驳回原告溧阳市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5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王春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