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67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路1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市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路5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溧阳市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1855元。事实和理由:**和于2019年5月7日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溧阳市社渚镇**路琉璃瓦厂附件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供电系统设备损坏。苏D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迖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车辆系在车辆车厢未落下的情况下即上路行驶,明显违反操作规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驾驶人**和的操作明显违反操作规程,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司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并且,在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款中显示本保单不承保被保险人车辆货物装卸责任,原告车辆车厢举升过程中应当被视为装卸过程仍在进行的状态,依据该约定我司也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正确。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承担,应当先行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若交强险未赔付,则本保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我司已在投保人向我司投保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及特别约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如存在保险约定免赔事由,我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宜源公司述称,案涉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等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0时10分许,**和驾驶车牌号为苏DL××××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社渚镇**路琉璃瓦厂附近时,因车厢升起后未放下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厢上方刮到空中电线,导致供电系统设备损坏。后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和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DL××××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登记和挂靠在溧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本保单不承保被保险人车辆货物装卸责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身份证号为×××,第一受益人与挂靠合同名字一致。2、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提供的列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4、投保本保单的车辆须投保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且出险后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再在本保单项下进行赔付,否则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2万元(其中人身伤亡免赔额11万元,医疗费免赔额1万元,财产损失免赔额2000元)……”。
又查明,2019年5月8日,第三人宜源公司对受损电力设备系统编制了维修预算书,金额为13855元。同年5月27日,原告***就电线维修申请代开了发票,金额为13855元。
本院认为,溧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损失,故其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和违反操作规程并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车厢举升过程应视为装卸过程仍在进行并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车厢升起后未放下与仍然在装卸货物显然无法等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表明系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产生了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份,造成的是供电系统设备损失,事发后第三人宜源公司对受损电力设备系统编制了维修预算书,原告***而后申请代开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由此及结合社会常理可知原告***已经修复完毕受损的供电系统设备,其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8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须加付给原告)。另,本案履行款缴纳方式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2××××74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