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1324号
原告:江苏华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贺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543546XK。
法定代表人:孙仲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路15号15A-5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1198919L。
法定代表人:朱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95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计276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预拌砂浆,约定款项于供货约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然而直至2019年2月2日,被告仍结欠货款276956元,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所欠货款金额,原告未向我方开过发票,当时约定16%要开增值税发票给我们的。原告提到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我方认为不应由我们全部承担,我方希望诉讼费各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承担。违约金我方愿意承担,但希望协商减免一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两处工程供应预拌砂浆,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下月10日前付款70%、供货约束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货物并履行完毕。2016年10月、2018年1月,双方分别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被告未付货款合计326956.76元。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仅支付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对账单,被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6956元(如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有支付部分,则可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7695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618元,由原告江苏华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许敏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 聪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