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6121号
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8987968W。
法定代表人:袁春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梅,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路15号15A-5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1198919L。
法定代表人:朱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伟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梅、江苏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7457.02元及违约金661285元(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庭变更为: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3、当庭增加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为诉讼保全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用8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新建车间辅助车间,工程地点为卢家巷;由原告按施工要求供应被告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34%,泵送砂浆按同标号泵送砼单价结算;结算方式: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月结60%,2017年年底结至75%,余款2018年年底结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满7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且被告应按欠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自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442.5立方,总价为4827457.02元,被告累计付款160万元,结欠货款3227457.02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百建公司辩称:1、对于结欠原告的本金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与期限是月结60%,2017年年底结至75%,余款2018年底结清,而本案中双方的对账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在此之前,原告也未向被告对每个月的账目进行核对,也未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停止供应货物并结清所欠欠款,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结算。退一步讲,在2018年7月27日经过对账后,按照违约责任第5条,在该期限逾期付款7天后才可以要求主张违约金,在此之前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被告也无法确认结欠原告的款项,故该部分在对账之前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2、律师费偏高,由法院作出判决。3、要求被告方承担担保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常州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常州伟业公司向被告江苏百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月结60%,2017年年底结算至75%,余款在2018年结清。逾期付款满7天,被告江苏百建公司应按照欠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常州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常州伟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被告江苏百建公司承担;
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8年7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27457.02元,同时证明原告常州伟业公司的供货以及被告江苏百建公司的付款情况;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常州伟业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8万元;
4、《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常州伟业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8200元。
被告江苏百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常州伟业公司向被告江苏百建公司承建的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新建车间-辅助车间供应预拌混凝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该工程供砼结束。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34%,泵送砂浆按同标号泵送砼单价结算。结算方式: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月结60%,2017年年底结至75%,余款2018年年底结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满7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且被告应按欠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州伟业公司按约向被告江苏百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442.5立方,总价为4827457.02元,被告江苏百建公司累计付款160万元,结欠货款3227457.0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对于被告江苏百建公司结欠原告常州伟业公司货款3227457.0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点:一、被告江苏百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律师代理费18万元是否应当调整;三、要求被告江苏百建公司承担诉讼保全险的保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江苏百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常州伟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月结60%,2017年年底结算至75%,余款在2018年结清。逾期付款满7天,被告应按照欠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应当按照每批次累计结算的方法来计算违约金,如,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累计供货的货款为147103.44元,违约金应为138662.04×4.35%×4/365×28天=1850元;截止2017年3月25日累计货款683281元,结欠583281.35元,2017年3月28日至4月17日的违约金为583281.35×4.35%×4/365×21天=5839元,以此类推,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违约金共计661285元。
被告江苏百建公司认为,双方的对账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在此之前,原告常州伟业公司未对每个月的账目与其进行核对,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停止供应货物并要求结清所欠欠款。在2018年7月27日之前,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其无法确认结欠原告常州伟业公司的款项,因此要求其承担对账前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没有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采用固定价,而是约定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34%来确定。因此,已经供应的混凝土的总货款,必须经过双方对方量和单价确认后才能确定。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江苏百建公司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结合合同上下文的文义来分析,买卖双方应当每月进行对账,根据对账确定的货款,由被告江苏百建公司按月支付当月发生的60%,2017年年底支付至75%,余款在2018年结清。如果被告江苏百建公司逾期付款满7天,原告常州伟业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江苏百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月对账和结算,原告也未停止供货和提出异议,直至2018年7月27日才正式对账。因此,应当以对账日即2018年7月27日后第八日作为被告江苏百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律师代理费18万元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满7天……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被告江苏百建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常州伟业公司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根据原告常州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18万元的计算过程来看,计算代理费的标的明显超出本院实际支持的标的,本院据此调整为1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要求被告江苏百建公司承担诉讼保全险保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虽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7457.02元及违约金(以3227457.0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350元,由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该费用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少山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