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92民初1192号
原告: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潞城镇韩区村富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路15号15A-5幢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广联公司诉称,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制作、安装被告新建钢结构厂房,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厂房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尚欠余款354305元。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35430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百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内容是车间行车梁工程施工,行车梁跟土建混为一体,也属于土建工程的一部分,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联公司辩称,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是加工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安装事宜,也是加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常州经开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内容来看,最终交付的是附属于房屋的行车梁设施,本案合同标的物是以建设工程为范畴的工作成果,因此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被告百建公司厂区内,应由该地即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