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辉,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横排路163号临江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2W3XC5A。
法定代表人:陈文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683号2703房、2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228012。
法定代表人:王珍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41026959。
法定代表人:吴忠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A塔3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81971。
法定代表人:周成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峰,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珺公司”)、蓝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基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公司对***所拖欠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错误。***等人每日上下班均由雄珺公司黄工负责接送,但雄珺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隐匿。且一审庭审中,雄珺公司对***的代理人的询问不作具体回答,顾左右而言他,对关键事实均予以回避。然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陈述选择性取舍并倾向性采纳,枉顾农民工***等人文化素质羸弱、自我保护能力弱势且不可能掌握相关施工过程记录之客观事实,进而错误认定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并未基于理性与良心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并苛刻责令***等人提出证据证明“2021年6月至8月期间于案涉工程施工”事实的存在,难谓公平公正。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等人均有办理亲笔签名之施工作业票,日常上下班均由雄珺公司接送,且施工现场内外均密集布置监控。恳请法院基于各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客观能力,结合一审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责令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蓝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2021年6月至8月期间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作业票、监控视频等相关材料,以维护***的切身利益。
***述称,其签的工资清单是真实的,***自己买了一辆车在接送工人上下班,车坏了之后由黄祥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等人的工资与***无关,***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他们的工资应由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公司承担。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由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所提交新证据能证明***及***等人于2021年6月到8月有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雄珺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客观公正。***诉称不属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雄珺公司承包案涉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项目,早在2021年5月底就竣工结束,交付业主验收使用,中石化广州公司也陈述“其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古雷库区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之前移交给业主”,故不存在***述称的其于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施工案涉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项目的事实。2.雄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雄珺公司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且雄珺公司或蓝基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班组的实际施工量,已超额且多支付***工程款18845元,并不存在尚欠***班组工程款的事实。***与***存在雇佣关系,若***与***存在劳务费纠纷属实,应由***负责支付,与雄珺公司及其他公司无关。3.***和本案***均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是在施工案涉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项目结束后,于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施工案涉古雷码头的工程。但是,***并无相应的出勤或考勤表,工人每日施工签字单、农民工工资报送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述称在上述时间施工雄珺公司案涉工程、以及未结清讼争劳务费的事实。4.***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向雄珺公司承包施工案涉防火涂料工程的同时,分别向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古雷工程、申远合成氨制氢古雷工程等处,承包施工防火涂料工程,故不排除***雇请***等人在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施工上述其他公司的防火涂料工程,而非施工答辩人的防火涂料工程,故***的劳务费,不应由雄珺公司或其他公司承担。5.案涉《农民工工资清单表》未经雄珺公司或蓝基建设公司等公司确认、存档,不排除***等人在案涉时间段施工,受雇于***施工与雄珺公司无关的其他公司工程项目,也不排除***串通***等人炮制上述案涉《工资清单表》的可能。因此,***仅凭案涉《农民工工资清单表》诉求雄珺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讼争劳务报酬及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十建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中石化十建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依法与蓝基公司建立专业分包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与中石化十建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确立过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以与第十建设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中石化十建公司对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石化十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雄珺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与***已结算完毕且超付劳务工程款,故本案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适用条件。本案系***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中石化十建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石化广州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同意中石化十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对***提交的证据中聊天记录及录音并没有显示是蓝基公司还是雄珺公司。***提交的录音中所提到的“黄工”没有具体的名字,也没有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内容真实性。三、中石化广州公司与福建漳州古雷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古雷库区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之前已移交给业主。中石化广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等人系***雇佣的人员,其应当就劳务费向***提出主张。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2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以223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利息暂计315.74元,利息计至劳务报酬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金额暂计为人民币22615.74元;2.判令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对***所拖欠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受***雇佣在漳浦县古雷港区进行劳务作业。2021年8月31日,经***与***对账,***确认尚欠***工资报酬2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在漳浦县古雷港区进行劳动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农民工工资清单表》证实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结算清楚,***提供劳动,***取得***劳动成果,***有权向***追索劳动报酬,***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农民工工资清单表》未能载明付款时间,依法推定结算日起***即负有清偿义务,故***主张计息有事实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不能证实其劳动付出为雄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主张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蓝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资报酬223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2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6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聊天记录(蓝基公司的工作群):拟证明蓝基公司管理人员建立工作联系群,2021年6月到8月之间,***及所雇工人均有在工地做事,可以证明蓝基公司与中石化十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聊天记录(工作群里的截图),拟能证明工人在工地有做事。三、录音(2021年11月18日***与黄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雄珺公司黄工(全名为黄祥)承认:1.雄珺公司尚欠***10多万元工人工资没付。2.雄珺公司知道***尚欠工人工资10多万元也没有付。3.6-8月做的是罐区项目,蓝基公司均同意支付补偿。4.蓝基公司现场有统计工人工天,但一审中雄珺公司均不承认。***质证认为,1.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有两个项目:一个为古雷一体化项目,另一个为古雷码头项目。在该聊天记录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龙海波等三位工人有在2021年6月-2021年8月份于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且该聊天记录有清楚的施工现场照片及三人培训时的照片,其中第109页,从左往右数第三人为雄珺公司黄祥。2.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录音中***与黄工陈述蓝基公司与雄珺公司对工人施工情况均有记载,但雄珺公司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其当庭陈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在录音中雄珺公司“黄工”于2021年11月作出表示将弥补***用工的实际数量,但在庭审中,雄珺公司主张支付给***的劳务费已超付,其庭审陈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雄珺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说,首先,从聊天记录、录音时间来看:聊天的时间集中在2021年6月5日之前,与***和***在一审述称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在雄珺公司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施工作业的时间段并不吻合;其次,从聊天记录内容、录音内容来看:主要体现在竣工结束时,经验收发现施工质量存在瑕疵要求加以整改,以及通知抓紧清理施工现场的卫生,并没有要求***班组工人(包括***在内)进行扫尾施工。再次,从聊天对象来看:***从头到尾未在微信群里聊天、发表意见,从未在微信群里体现其班组工人在工地继续施工的事实。故***主张其与工人“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在工地施工作业”不属实,缺乏依据。***、***在一审庭审均确认:雄珺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项目,早在2021年5月底就竣工结束,交付业主验收使用,故不存在***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间施工作业案涉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的事实。中石化十建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工作群中的工作人员均非中石化十建公司人员,且使用的均为网名,无法核实各人员身份,且上述人员及聊天内容与中石化十建公司无关。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等人均与中石化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确立过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述人员系***雇佣,且聊天记录中的照片并无法显示是在哪个工地工作,以及是在哪个时间阶段工作。三、对证据三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聊天内容中的结算事项系涉及哪个工程无法确认,本案中中石化十建公司与蓝基公司系合法分包,与蓝基公司进行结算,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与中石化十建公司无关。中石化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雄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现***结欠***劳务报酬22300元,***作为雇主,应对其所欠***的劳务报酬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提供的“古雷一体化农民工工资表”记载的劳务费所属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且仅有***确认,未经雄珺公司或蓝基公司确认,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向雄珺公司承包施工的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于2021年5月间已竣工结束,且***也陈述其还向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人承包了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在古雷的部分防火涂料项目工程,因此,本案无法认定***所结欠***的劳务报酬系因施工雄珺公司向蓝基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产生,故***上诉提出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提出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公司共同向***支付上述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负担182.5元,***负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傅志杰
审 判 员  邓文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肖美玲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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