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天安路1号天安数码城3号楼357号。
法定代表人:宣丽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8号院2号楼17层1701至1707室。
法定代表人:张跃鹏,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1号楼2层1单元203。
法定代表人:滑会亮。
原审第三人: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辽宁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物流大厦337室。
法定代表人:施连成。
上诉人天津国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国储集团)、原审第三人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辽宁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辽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签订的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B的《变更协议》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2.判决国储集团返还中铁建工公司预付货款4972864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9728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天津国储公司对国储集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国储集团支付违约金17276016.8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9年10月16日),天津国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国储集团和天津国储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签订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的《购销合同》,约定中铁建工公司以4160元/吨的价格向国储集团采购燃料油6.5万吨,结算方式是合同项下3.6万吨货物,中铁建工公司向国储集团开具国内信用证方式支付。2016年12月28日,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签订《货权转移证明》两份,分别约定将燃料油1.64万吨及1.96万吨货权转移给中铁建工公司,共计转让燃料油货权3.6万吨。次日,国储集团兑付3.6万吨货物对应国内信用证预付款1.4976亿元。2016年12月29日,国储集团与天津国储公司共同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声明函》,声明国储集团对《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具有保管责任,并由天津国储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亿元人民币作为担保直至货物由中铁建工公司提出。后因国储集团无法完全履行《购销合同》,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天津国储公司签订三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国储集团委托天津国储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退款,天津国储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分两次及2017年3月30日共三次向中铁建工公司退款,退款金额分别为481.6万元、3318.4万元和5518.4万元,共计退款9318.4万元。2017年3月2日,国储辽宁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货权证明》,载明国储集团在国储辽宁公司处存放燃料油2.1万吨,按照国储集团指令将其中1.36万吨的货权转移至中铁建工公司并可按照中铁建工公司指定的发货人的指令放货。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昊坤能源有限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昊坤能源有限公司收到存放于国储辽宁公司处的燃料油4304吨(其中与案涉争议燃料油有关的为1646吨)。扣除该部分后,国储集团仍需向中铁建工公司交付燃料油1.1954万吨,此部分货物对应的货款金额为49728640元。
中铁建工公司多次向国储集团和国储辽宁公司主张提取存放在国储辽宁公司处的燃料油,均被国储集团及国储辽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2019年10月14日,中铁建工公司向国储集团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储集团于2019年10月15日签收。
中铁建工公司认为,上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国储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得中铁建工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津国储公司基于所提供的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国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其与中铁建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国储公司住所地在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天安路1号天安数码城3号楼357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国储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其与国储集团签订的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及附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及其附件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签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签约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故本案的争议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7004656.85元,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畴。天津国储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服从主合同的约定,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国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津国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包括:一审法院认定的《购销合同》并未提及任何与天津国储公司有关的信息。中铁建工公司仅通过《声明函》主张天津国储公司对本案提供了担保,但该函明确指出天津国储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GC-ZT-20161215001的《购销合同》以及编号为合同X-GC-ZT-20161215001-B的《补充协议》,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同时,中铁建工公司提供的《声明函》仅说明天津国储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担保,但未见任何担保合同、天津国储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也未见该函说明的电子银承汇票,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国储公司为本案的担保人应服从主合同约定存在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系中铁建工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解除;要求国储集团返还中铁建工公司预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天津国储公司对国储集团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建工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声明函》等初步证据材料,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购销合同》确定本案管辖。天津国储公司主张认定其为本案担保人应服从主合同约定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中铁建工公司提供了《声明函》等证据材料,初步证明案涉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至于天津国储公司最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范围等问题需经实体审理后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畴,故天津国储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签订的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及附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及其附件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签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首部载明签约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约定,并结合北京市级别管辖标准确定管辖。鉴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案件范围。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天津国储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故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案件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国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国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书 记 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