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

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国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初10

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8号院2号楼1717011707室。

法定代表人:张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1号楼21单元203

法定代表人:滑会亮。

被告:天津国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天安路1号天安数码城3号楼357号。

法定代表人:宣丽萍,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辽宁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物流大厦337室。

法定代表人:施连成。

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诉被告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国储集团)、天津国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储公司)、第三人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辽宁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辽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7日立案。

中铁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签订的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B的《变更协议》于20191015日解除;2、判决国储集团返还中铁建工公司预付货款49 728 640元并支付自201910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9 728 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天津国储公司对国储集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国储集团支付违约金17 276 016.8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91016日),天津国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国储集团和天津国储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1221日,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签订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的《购销合同》,约定中铁建工公司以4160/吨的价格向国储集团采购燃料油6.5万吨,结算方式是合同项下3.6万吨货物,中铁建工公司向国储集团开具国内信用证方式支付。20161228日,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签订《货权转移证明》两份,分别约定将燃料油1.64万吨及1.96万吨货权转移给中铁建工公司,共计转让燃料油货权3.6万吨。次日,国储集团兑付3.6万吨货物对应国内信用证预付款1.4976亿元。20161229日,国储集团与天津国储公司共同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声明函》,声明国储集团对《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具有保管责任,并由天津国储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亿元人民币作为担保直至货物由中铁建工公司提出。后因国储集团无法完全履行《购销合同》,中铁建工公司与国储集团、天津国储公司签订三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国储集团委托天津国储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退款,天津国储公司于2017224日分两次及2017330日共三次向中铁建工公司退款,退款金额分别为481.6万元、3318.4万元和5518.4万元,共计退款9318.4万元。201732日,国储辽宁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货权证明》,载明国储集团在国储辽宁公司处存放燃料油2.1万吨,按照国储集团指令将其中1.36万吨的货权转移至中铁建工公司并可按照中铁建工公司指定的发货人的指令放货。2018813日,案外人昊坤能源有限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昊坤能源有限公司收到存放于国储辽宁公司处的燃料油4304吨(其中与案涉争议燃料油有关的为1646吨)。扣除该部分后,国储集团仍需向中铁建工公司交付燃料油1.1954万吨,此部分货物对应的货款金额为49 728 640元。

中铁建工公司多次向国储集团和国储辽宁公司主张提取存放在国储辽宁公司处的燃料油,均被国储集团及国储辽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20191014日,中铁建工公司向国储集团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储集团于20191015日签收。

中铁建工公司认为,上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国储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得中铁建工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津国储公司基于所提供的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国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其与中铁建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国储公司住所地在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天安路1号天安数码城3号楼357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国储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其与国储集团签订的编号为X-ZGGC-ZT-20161221001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及附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由及其附件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签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签约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故本案的争议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7 004 656.85元,应属于本院管辖范畴。天津国储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服从主合同的约定,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国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国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