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

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8269号 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8号院2号楼17层1701至17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南王平村村南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铁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银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1228230.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日24138.91元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违约金金额为482778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第1.1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结构钢、弹簧钢、优焊线、优特钢坯、中厚板、镀锡板、镀锌板等各种特种钢材。第6.1条约定被告在提货三十日内将全部货款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或者付款比率不足,被告向原告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线材等钢材共计11414.5吨,应付货款共计29248230.24元;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货款802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21228230.24元,对应货物共8046.303吨。被告曾在《对账单》确认共计收到货物11411.5吨,货物总价29248230.24元,已支付8020000元,仍拖欠货款21228230.24元,并承诺2016年9月16日内付款。然,截至目前,被告对于上述拖欠的货款未再支付,故被告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未付款货物共计8046.303吨,因此违约金应为每日24138.91元(即8046.303*3=24138.91),计算期限为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银桥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津银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中铁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与天津银桥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结构钢、弹簧钢、优焊线、优特钢坯、中厚板、镀锡板、镀锌板等各种特种钢材、板材。第5.4条约定乙方对标的物数量提出异议的,应在提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的,应在提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产品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第6.1条约定乙方从甲方提货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乙方在提货三十日内将全部货款付清。……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款或者付款比率不足,乙方向甲方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第8.1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6.1条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拒绝发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8.2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乙方违反本约定,视同乙方违约,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自甲乙双方**之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后中铁建工公司如约供货。双方针对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送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详细载明了中铁建工公司为天津银桥公司供货的物资名称、材质、规格、重量、生产厂家及价格等事项,同时也载明了对方的付款金额及日期。对账单中载明总供货重量为11414.5吨,总价为29248230.24元,已付金额为8020000.00元,尚欠金额为21228230.24元,该对账单还约定付款条件为“2016年9月16日内付款”。 2019年8月30日,中铁建工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天津银桥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南王平村村南津围公路东”寄送《催款函》一份,《催款函》载明“鉴于贵司2016年起收到货值共计21228230.24元的钢材后未按期支付货款,我司与五矿钢铁北京有限公司因贵司欠付该钢材款引发纠纷目前尚在审理中,双方均未放弃对贵司的追偿。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向贵司催款,请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向我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5元/吨/天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请贵司本着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如贵司未在本函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我司将考虑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由此给贵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与商誉影响将由贵司自行承担。” 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要求按照《物资销售合同》第6.1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根据《对账单》载明的相关内容明确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及计算方式,具体为:《对账单》载明,天津银桥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收到货物406.751吨,单价2360元/吨,当次货价959932.36元;于2016年6月21日,分别收到货物981.448吨和80.506吨,单价分别2370元/吨和2360元/吨,当日货价总计2516025.92元;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货物407.416吨,单价2360元/吨,当次货价961501.76元;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货物82.653吨,单价2360元/吨,当次货价195061.08元;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货物978.534吨,单价2370元/吨,当次货价2319125.58元;于2016年7月6日收到货物38.6吨,单价2415元/吨,当次货价93219元;于2016年7月8日分别收到货物39.547吨和201.134吨,单价分别2360元/吨和2500元/吨,当天货价总计596165.92元。天津银桥公司截止2016年7月8日共收到货物所涉价款共计7641031.62元,与天津银桥公司已付款8020000元相减,剩余378968.38元。《对账单》载明,天津银桥公司于2016年7月9日收到的货物单价2500元/吨,故前述剩余378968.38元对应该批货物中的151.59吨,而当天天津银桥公司共收到货物371.012吨,故剩余的219.42吨(即371.012-151.59)以及该日期后收到的全部货物共计8046.303吨均属于欠付款货物。天津银桥公司至少应在其承诺的付款日2016年9月16日的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标准为24138.91元(即8046.303×3=24138.91),计算期限为付清全部款项时止。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依中铁建工公司申请对天津银桥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铁建工公司与天津银桥公司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铁建工公司依约向天津银桥公司供货,天津银桥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应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现天津银桥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21228230.24元货款未支付,故中铁建工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中铁建工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该主张涉及到违约金的功能、违约金调整的程序、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司法介入的边界等问题的理解与把握,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违约金是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的一种惩罚方式,以补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一般而言,如果约定了明显高额的违约金,则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为惩罚性。因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整时,法院可以予以调整,关于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进行违约金的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处分其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原则,而法院主动调整过高违约金属例外,必须有合理的正当考量因素。如果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对当事人权益会产生明显的实质性影响,而被告方又未出庭抗辩或提出反诉时,若简单依据合同约定判罚,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明显偏离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朴素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此种情形下,应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本案中,中铁建工公司与天津银桥公司之间的《物资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对于中铁建工公司而言,天津银桥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中铁建工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的利息损失,并未造成其他额外的损失,天津银桥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对过高违约金提出有效抗辩,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中铁建工公司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物资销售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过高,且将会导致天津银桥公司承担过重的惩罚性责任,而中铁建工公司获得超额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最后,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本质上是对合同自由的规制,应当综合考量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缔约主体的身份、对于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是否存在格式合同条款等诸要素进行综合衡量。本案中,中铁建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额外的其他的损失,因此货款损失属于其实际损失,此损失构成调整的基准。鉴于缔约双方均属于商事主体,其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拟定以及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较之一般的民事主体更强,且本案中,中铁建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天津银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228230.2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1228230.2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30元(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北京中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