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发禄、***,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化县翠江镇塅上翠江明珠商住楼17幢107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雪莲。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而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41.5元、保全费3220元,减半收取4521.5元、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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