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4民初58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欧尚(福建)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87426572L。
法定代表人:季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85311807U。
法定代表人:毛雪连,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巫英龙,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欧尚(福建)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第三人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巫英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被告欧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勇,第三人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雪连,第三人巫英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昱、郭晓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45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利息2,273,340元及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4.75%的3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合计9,723,340元;2.确认***对欧尚公司1号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450,00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欧尚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欧尚公司将其箱包企业1号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工程总承包给宝鼎公司承建。随后,宝鼎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由***对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费用的形式承包。此后,***垫资对欧尚公司1号厂房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5日,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4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同年5月12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2,000,000元。至2016年2月4日止,欧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尚有7,450,0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19日,在***的多次催要下,欧尚公司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3,400,000元,但未履行。后***通过多种方式要求欧尚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未果。
欧尚公司辩称,1.欧尚公司所应支付的涉案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及建设工程价款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尚无法确定;2.***并非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3.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
宝鼎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鼎公司才是本案原先的适格主体;2.宝鼎公司系为欧尚公司厂房的建筑承建商,根据法律规定,宝鼎公司对欧尚公司厂房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欧尚公司、***按合同约定,即工程款的0.25%支付宝鼎公司工程管理费。
巫英龙辩称,1.***并非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2.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3.***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的《居民身份证》;2.宝鼎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补充合同》;4.《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5.《封顶证明》、《主体完工证明》、《合格证明》、《结算书》、《关于欧尚公司1号厂房无重大质量安全缺陷的证明》;6.《银行账户历史流水》;7.《承诺书》;8.《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经质证,宝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欧尚公司对上述证据除无《结算书》、《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外无异议,且对《结算书》、《银行账户历史流水》的真实性外无异议;巫英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欧尚公司提供:1.《照片》24张、《1号厂房建设工程预算书》、《1号厂房土建部分未完工项目清单》,用以证明1号厂房土建项目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支付委托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证明欧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宝鼎公司《支付委托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照片》、《1号厂房建设工程预算书》、《1号厂房土建部分未完工项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宝鼎公司所承建的1号厂房土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
对巫英龙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宁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宁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宁化县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暨合同摘》,欧尚公司无异议,***、宝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欧尚公司与巫英龙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18日,宝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向欧尚公司中标承建欧尚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程。同年8月22日,欧尚公司作为发包人,宝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欧尚(福建)箱包企业1号厂房,工程地点:宁化县城南工业园,工程内容:施工图和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2.承包范围:欧尚(福建)箱包企业1号厂房;3.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4.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5.合同价款:20,000,660元;6.发包人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承包人利息;7.本工程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建筑到主体封顶(不含墙体及室内外装修等后续项目)。主体封顶后,以承包人报送工程进度造价日起30天内支付多报进度80%。外架落架后,10天内在支付2,000,000元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向承包人支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相应项目保修期(一年)到期后15天内付清。竣工后发包人应在承包人送达结算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审计,否则应视发包人已默认承包人所送工程结算书总造价无误已确认等;
二、宝鼎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1份,约定:1.建设单位:欧尚公司,工程名称:欧尚公司1号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宁化县城南工业园,工程造价:签约合同价这15,000,000元;2.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承包形式:在甲方项目部管理下,乙方对该工程施工的经济和安全责任以包工、包料、包费用的形式承包;3.包费用:承包形式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建设单位的奖罚、质量返工、质量和安全赔偿以及所涉及本工程项目的各类奖励和赔偿等)本工程项目的各类税、费由乙方承担(含国家和地方的各类税、费调整及上交甲方管理费);4.施工工期:总工期210个日历天;5.管理方式:本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甲方指派专业技术等施工管理人员组成管理项目管理班子,并指定王记为项目经理;6.工程款收、支及结算办法:工程款由甲方协同乙方及时向建设单位收取,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甲方委托乙方直接收取工程款支付,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单位已经支付,若因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支付,乙方不得向甲方追讨,但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共同向建设单位追讨,包括动用诉讼程序追讨;7.结算办法:工程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数为准,扣除相关税费[包括由建设单位(发包人)或总承包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等款项]后作为乙方的结算款,乙方按工程款0.2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等。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5日,宝鼎公司向欧尚公司出具《封顶证明》,证明欧尚公司1号厂房工程全部封顶。同年12月15日,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主体完工证明》,证明欧尚公司1号厂房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2015年4月15日,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合格证明》,证明:其公司承监宝鼎公司承建的欧尚公司建设的欧尚箱包1号厂房工程主体和外装修阶段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国家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同年5月12日,欧尚公司与宝鼎公司对欧尚箱包1号厂房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工程款为12,000,000元。同年6月29日,宁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厂房工程主体结构未见重大质量缺陷和重大安全隐患;
三、欧尚公司分18次支付***工程款,共计4,550,000元;
四、欧尚公司向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27日,宁化县人民政府向欧尚公司颁发宁国用(2014)第237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27日,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则建设局向欧尚公司颁发宁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五、巫英龙作为借款人(抵押权人),何小凤作为借款人,欧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1.何小凤向巫英龙借款5,000,000元;2.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4.欧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1期5号地1至8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宁房权证××)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巫英龙,作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同年3月23日,巫英龙与欧尚公司到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宁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六、2016年4月19日,欧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勇出具《承诺书》,承诺:欧尚公司将于同年10月1日前筹集3,400,000元转入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指定账户,用于解决***工程款。但欧尚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存入指定账户,也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代欧尚公司支付宁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涉案厂房检测费50,000元;2016年2月5日,欧尚公司代***支付余凤金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欧尚公司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3.关于欧尚公司、***应支付宝鼎公司工程管理费的问题;4.关于***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欧尚公司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宝鼎公司认为,经欧尚公司与宝鼎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厂房工程款为12,000,000元,欧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尚欠***工程款7,450,000元。
欧尚公司认为,欧尚公司确实欠***工程款,但双方未结算,具体欠多少工程款,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涉案厂房经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单位证明,质量合格及无安全缺陷。经发包人欧尚公司与承建人宝鼎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厂房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2,000,000元,欧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尚欠***工程款7,450,000元。***、欧尚公司互代对方支付50,000元予以对抵。欧尚公司主张涉案厂房尚有未完工工程,应扣除相应工程款,但其未主张应扣除工程款数额,又未申请鉴定、评估,故对欧尚公司主张应扣除未完工程的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纳。确认欧尚公司欠***涉案工程款7,450,000元。
二、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欧尚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欧尚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宝鼎公司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向承包人支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相应项目保修期(一年)到期后15天内付清。2015年5月12日,经欧尚公司与宝鼎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450,000元,其中6,850,000元工程款应于2015年8月12日前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应于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即拖欠工程款6,8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6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875%计算。
三、关于欧尚公司、***应支付宝鼎公司工程管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欧尚公司应支付宝鼎公司工程款;《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按工程款的0.25%向宝鼎公司上交管理费。***已收取欧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50,000元,其应支付宝鼎公司工程管理费11,375元。欧尚公司尚欠宝鼎公司、***工程款7,450,000元,因宝鼎公司只要求收取工程管理费,故欧尚公司应代***支付宝鼎公司工程管理费18,625元。
四、关于***是否对涉案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宝鼎公司认为,1.***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2.***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款于2015年5月结算,欧尚公司承诺在同年10月付清。2015年5、6月,***与欧尚公司协商,以涉案厂房折抵或者出卖给他人来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联系多人来购买,后未成交;②欧尚公司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3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综上,为此,***对涉案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欧尚公司、巫英龙认为,1.***只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承包人,***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2.***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3.***主张的工程价款为12,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不应包含利润。
本院认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只要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都可以主张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建设工程在2015年4月1日前完工,2015年5月12日,宝鼎公司与欧尚公司于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确认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12日前竣工。***最迟应在2015年5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于2017年3月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已丧失对涉案厂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欧尚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欧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欧尚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故***主张要求欧尚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7,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7,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宝鼎公司工程管理费,属违约,***应支付宝鼎公司工程管理费,但***至今未全额收到工程款,故***和欧尚公司应分别按其收到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0.25%支付宝鼎公司工程管理费。欧尚公司支付宝鼎公司工程管理费,应从其欠***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宝鼎公司主张要求欧尚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已丧失对涉案厂房建设工程优先权受偿权,故其主张确认***对欧尚公司1号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450,00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尚(福建)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431,375元;
二、欧尚(福建)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其中以6,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1.0875%计算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1.0875%计算利息);
三、欧尚(福建)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支付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18,625元;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11,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63.38元,由***负担363.38元,欧尚(福建)箱包有限公司负担7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海清
人民陪审员 张炳顺
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佳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