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4民初587号
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155823108N。
法定代表人:施生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男,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764087863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张良弓,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张清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侯丽霞,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85311807U。
法定代表人:毛雪连,总经理。
被告:毛雪连,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户籍地福建省,现住宁化县。
被告:范兴彬,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赖坤香,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8,311.79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利息12,892.57元,合计1,411,204.36元;2.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年3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息、罚息,与前项一并支付;3.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对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签订了合同编号HT90306301600037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向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10,000元用于收购松脂,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6.525‰,按月交息,借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息;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违约,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为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签定的HT90306301600037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0月21日,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410,000元借款发放至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后,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1,688.21元,现结欠本金1,398,311.79元,并已逾期,并从2018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经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
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未作答辩。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担保协议》,借款借据,普通贷款放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未还款证明等证据,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担保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4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6.525‰,按月交息,借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为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担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订立后,2016年10月21日,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1万元。借款到期后,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3月20日为止,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8,311.79元,利息12,892.57元。
本院认为,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作为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对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故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对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向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98,311.79元及支付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12,892.57元。
二、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还应向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与前项一并支付。
三、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对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1元,减半收取计8,750.50元,由宁化县东溪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雪连、范兴彬、赖坤香、***、张良弓、张清林、侯丽霞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新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