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8058号。
法定代表人:薛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春,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张艳春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昌鑫大厦E座12A楼。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开发区燕塞湖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维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胜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春、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辽宁公司)、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澳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胜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被上诉人张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中建五局辽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攸辉、沈阳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胜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重新确定张艳春实际损失、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改判原审三被告平均分摊张艳春实际损失;诉讼费用由张艳春、中建五局辽宁公司、沈阳澳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艳春与中建五局辽宁公司和沈阳澳海公司为雇佣关系,张艳春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遭受损害的,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导致张艳春受伤的因素有很多,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均超过张艳春的主张数额,应予纠正,张艳春未因伤致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4、沈阳澳海公司和中建五局辽宁公司均已支付张艳春部分赔偿金,原审未予以扣除。
张艳春辩称,吉林胜全公司在恶劣天气情况下,对模板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随意堆放、无人看管,对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围挡,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导致张艳春受伤;原审张艳春主张的误工费为10562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关于伤残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的选定都符合法律规定,吉林胜全公司在异议期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沈阳澳海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吉林胜全公司,该公司未采取安全操作措施,致张艳春受伤,与沈阳澳海公司无关;澳海公司与张艳春系承揽关系,本案诉请为侵权责任关系,则沈阳澳海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建五局辽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艳春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致损物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项目尚未正式开工,关于项目的安全保障责任,应有项目开发商负责。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建五局辽宁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林胜全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公司、沈阳澳海公司连带承担医疗费39,0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误工费10,562.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住宿费15,840.00元、营养费5,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7.20元、复诊费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五局辽宁公司承建抚顺市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永城街与裕城路交汇处的抚顺澳海澜庭三期一标段工程后,将项目施工用活动板房交由吉林胜全公司安装。2016年4月8日15时许,张艳春在抚顺澳海澜庭三期施工现场外工作时,吉林胜全公司堆放在工地上的模板被大风刮起,落下时将张艳春头部砸伤。张艳春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耳聋,住院48天,二级护理,期间行微创钻孔硬膜外血肿引流术。诉讼中,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艳春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张艳春系张连福(1955年11月2日出生)、赵桂侠(1953年10月3日出生)独生子,张胜博(2003年2月11日出生)系张艳春、李艳辉儿子。经审查,张艳春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374.51元、误工费26,915.0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残疾赔偿金95,969.20元(含张连福、赵桂侠、张胜博抚养费33,7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77,898.71元。现张艳春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林胜全公司堆放在工地上的物件,在外力的作用下,造成张艳春受到损伤的后果,故吉林胜全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张艳春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吉林胜全公司关于张艳春、中建五局辽宁公司、沈阳澳海公司均有过错的主张,张艳春虽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施工现场外作业,其自身没有过错;中建五局辽宁公司将活动板房交由吉林胜全公司安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沈阳澳海公司否认与张艳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其与张艳春之间即使存在雇佣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仍是吉林胜全公司,故本院对吉林胜全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张艳春的鉴定问题,该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吉林胜全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出张艳春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的证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张艳春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春经济损失177,898.71元。二、驳回原告张艳春对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00元、鉴定费880.00元,共计5,105.00元,由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胜全公司是否对张艳春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物件致害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为物件管理或所有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发生的责任,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的侵害,最终由物件管理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吉林胜全公司对其堆放在工地上的模板被大风刮起将张艳春头部砸伤事实异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林胜全公司作为模板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对案涉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吉林胜全公司与张艳春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侵权关系处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吉林胜全公司称张艳春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遭受损害的,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艳春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妥。吉林胜全公司关于张艳春因伤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澳海公司和中建五局辽宁公司均已支付张艳春部分赔偿金一节,与吉林胜全公司无关,吉林胜全公司请求从案涉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胜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汉营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