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11民初24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
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昌鑫大厦E座12A楼,组织机构代码69943084-7。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8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833733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燕塞湖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5076487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维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春诉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五局辽宁公司)、**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胜全公司)、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澳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胜全公司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辽04民终字11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诉称:我受雇于沈阳澳海公司做房产维修工,2016年4月8日在清理下水井时,被大风刮起的模板砸伤头部。经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住院48天,二级护理。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39573.51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6915元、伙食费5800元、交通费2000元、复诊费333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6270.71元。
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原告雇主,亦非致损物的所有人,且已通过澳海开发公司给付1.7万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胜全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属大风天气,存在意外情形导致原告受伤,应按公平原则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中建五局辽宁公司对事故现场应尽到严格管理的责任;沈阳澳海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才能进行工作;原告应对恶劣天气有所预判,其擅自在施工现场工作,对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意见,请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
被告沈阳澳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市政红线外被**胜全公司所有的物件致伤,应由**胜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已给付原告4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建五局辽宁公司承建抚顺市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永城街与裕城路交汇处的抚顺澳海澜庭三期一标段工程后,将项目施工用活动板房交由**胜全公司安装。2016年4月8日15时许,***在抚顺澳海澜庭三期施工现场外工作时,**胜全公司堆放在工地上的模板被大风刮起,落下时将***头部砸伤。***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耳聋,住院48天,二级护理,期间行微创钻孔硬膜外血肿引流术。诉讼中,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系***(1955年11月2日出生)、***(1953年10月3日出生)独生子,***(2003年2月11日出生)系***、***儿子。经审查,***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374.51元、误工费2691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95969.2元(含***、***、***抚养费337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7898.71元。现***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照片、户口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五局辽宁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沈阳澳海公司提供的北侧移围挡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胜全公司堆放在工地上的物件,在外力的作用下,造成***受到损伤的后果,故**胜全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胜全公司的***、中建五局辽宁公司、沈阳澳海公司均有过错的主张,***虽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施工现场外作业,其自身没有过错;中建五局辽宁公司将活动板房交由**胜全公司安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沈阳澳海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其与***之间即使存在雇佣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仍是**胜全公司,故本院对**胜全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的鉴定问题,该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胜全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出***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的证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898.7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鉴定费880元,共计5105元,由被告**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