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4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维修工人,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辽宁分公司)、沈阳澳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一、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是中建五局辽宁分公司,一审法院并未向该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诉的主体是中建五局,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中建五局辽宁分公司参加诉讼并开庭,程序违法;
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起诉状中虽列中建五局辽宁分公司为被告,但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其受雇于澳海公司。据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向其释明责任承担者,在第三人及其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正确选择责任主体。且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曾作出(2016)辽0411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以***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人系农民工,从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角度,一审法院应予释明。
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列被告之一是澳海公司。二审中,**接受澳海公司的委托。二审庭审中,胜全公司对**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称其系澳海公司法律顾问。基于此,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重审时,应严格依法审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四、***在一审诉请的误工费10,562.00元,一审判决25,190.08元,超出其诉请,依据是否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潘力
审判员*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