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婷婷。
上诉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被上诉人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质保金利息金额为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未支付质保金系因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所致,不属于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质保金利息给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坚持原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区域厂界噪音治理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炼钢区域厂界噪音治理工程所需设备设计、制造、供货等(设备性能指标具体详见技术协议)。工程价格为:本合同设备材料合同价款人民币金额88.0426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捌万零肆佰贰拾陆元整)。支付条款:在承包方提供履约担保后30日内,付预付款25%,设备材料进厂合格付款25%(同时开据50%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5%额完工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价款25%的发票,承包方上报竣工材料及结算资料双方核对,并经发包方审计定案后承包方按定案值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结算同发票一起到财务挂账后付款至90%,质保金10%,质保期详见《技术协议》规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疑义,10%的质量保证金返还。(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承兑)。合同主要履行进度期限:设备和材料进厂并且安装调试及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绝对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维修:承包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其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从发包方代表批准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经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同日,原告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炼钢区域厂界噪声治理工程(建安)等工作内容。承包内容:炼钢区域厂界噪声治理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等涉及到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价格为:合同价款人民币金额26.9574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整)。支付条款:在承包方提供履约担保后30日内,付预付款25%,设备材料进厂合格付款25%,同时开据50%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5%完工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价款25%的发票,承包方上报竣工材料及结算资料双方核对,并经发包方审计定案后承包方按定案值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结算同发票一起到财务挂账后付款至90%,质保金10%,质保期详见《技术协议》规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疑义,10%的质量保证金返还。(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承兑)。合同主要履行进度期限:设备和材料进厂并且安装调试及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绝对工期为60日历天,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7,500.00元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7,500.00元工程款、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工程款,合计支付775,000.00元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显示,“合同名称:炼钢区域厂界噪音治理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及炼钢区域厂界噪声治理工程(建安)合同。工程名称:炼钢区域厂界噪音治理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内容:炼钢区域厂界噪声二三次除尘机噪声治理消声器、吸声体、隔声窗设备、阻尼材料供货安装、调试已完成。设备运行正常,符合技术要求。验收意见:根据抚环监(委)字2015第08号检测报告显示,此项目完成后影响区域厂界噪声达标,同意验收,王鑫鹏,2015年4月15日”。原告及被告处相关部门在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3月19日,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抚环监(委)字2015第08号检测报告,监测结果表明:“在监测期间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厂界北侧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3类区标准”。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两份基建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审计核定值分别为:286,521.00元及880,426.00元”。现原告诉自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1,947.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炼钢区域厂界噪音治理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抚环监(委)字2015第08号检测报告、基建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炼钢区域厂界噪音治理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供货及建筑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基建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证明本案案涉两份合同的审计核定值合计为:1,166,947.00元,现被告已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75,000.00元,截止庭审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947.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1,947.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91,947.00元相关利息一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炼钢区域厂界噪音治理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约定,将391,947.00元欠款中的90%,即352,752.30元视为工程款,并将391,947.00元欠款中的10%,即39,194.70元视为质保金较为适宜。而根据该两份合同中关于90%工程款和10%质保金给付、返还期限的约定,被告给付原告90%工程款的时间应截止至被告对货物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10%质保金的时间应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从2015年4月15日向后推算一年)。鉴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故被告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相应期限利息。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分别计算,具体为:被告给付原告352,752.30元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被告支付原告39,194.70元质保金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1,947.00元及利息(其中,352,752.30元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9,194.70元质保金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永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9.00元,减半收取3,589.50元,由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炼钢区域厂界噪音治理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支付39194.70元质保金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质保金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内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现上诉人逾期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强& # xB;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