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微、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4民初7823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赵欢
被告:**
被告:金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微、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显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被告金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一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生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J55073001345-001),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合计12个月,约定被告一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期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放款。同日,原告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富保0J55073001345-001),以担保”生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J55073001345-001)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见《保证合同》第一条第6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见《保证合同》第二条第4款);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见《保证合同》第二条第5款)。同日,被告二签订反担保保证书,针对原告为被告一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约定按照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时,被告以按还款计算表偿还至2017年1月24日的应还款项。此后被告以再未按约还款。依据《保证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债权人代偿247060.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77060.98元(包括:代偿本金65745元、代偿罚息11315.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6196.69元(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直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代偿本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过高,罚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均不同意支付。
被告金微辩称:同被告**。
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0.65%,逾期贷款罚息为逾期贷款总额0.1%/天,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一个月30天,并约定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期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等其它费用,按月分12期偿还费用、利息及本金,还款先后顺序依次为各项费用、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如有)、本金。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同日,原告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以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金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针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约定按照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前11期按期偿还贷款,第12期即2016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应偿还273742元,但只还23747元,其中还本金为18005元,尚欠本金249995元。2016年12月22日、31日、2017年1月1日,被告**分别只偿还罚息250元、2250元、25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还款2万元,其中包括罚息5750元、本金14250元,至此被告**共欠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35745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及计算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47060.98元,其中包括欠付本金235745元,逾期罚息11315.98元。2017年3月29日至6月19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转帐支付共17万元。
再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委托该律所对本案纠纷进行诉讼、执行等,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欠付的贷款本息247060.98元,其中包括欠付本金235745元,逾期罚息11315.98元。但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0.1%/天即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原告不应直接代被告进行代偿,其损害了被告对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代偿的本金235745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代偿的罚息不予支持,代偿的逾期罚息本院调整确认为7543.84元(235745×24%÷360×48天),因被告已偿还代偿款17万元,故尚欠代偿款的本金为65745元,罚息为7543.84元,总额为73288.84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代偿款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标准为0.1%/天,其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将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关于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微、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金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向原告就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内容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金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书面协议中盖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与上述债务有其它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73288.8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的滞纳金(以7328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金薇对判决主文一、二、三项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3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显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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