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80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负责人:杨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109-1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帅,该公司法务。
被告:金鑫,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金微,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系金微哥哥,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刘玉贵,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鑫、金微、刘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姗、贾梦男,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被告金鑫(同时作为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微、刘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79,375.88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0元、罚息70,245.57元、复利1,063.78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共计2,050,685.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9091-121-16014-15036,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除被告一以外的其余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被告一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一实际发放贷款199万元,已履行完毕己方义务。但被告一却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979,375.88元及利息等,原告已多次进行催收,但始终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一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没有异议,数字需要财务核准一下,我是每月按照正常利息还,银行把我利息扣成本金了,银行违约在先,不能将利息作为本金,借款很多年,没有逾期过。
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求第二项、第三项中有关诉讼费用的请求,法院应支持其中一项,请求法院针对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优先清偿,不足部分同意担保予以清偿。
被告金鑫辩称,我正常还钱,将房子处理掉,希望给予时间。
被告金微辩称,同金鑫意见。
被告刘玉贵辩称,与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J9091-121-16014-15036),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E9091-100-15036《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
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二、利息计算: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三、结息方式:乙方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四、罚息、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
第七条“还款”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乙方与甲方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
第十二条“违约及处理”约定:二、违约事件及处理:(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2、乙方未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资金回笼情况不符合约定或乙方突破下列约定财务指标的;5、发生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认为可能影响乙方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乙方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变更贷款资金支付方式;2、要求乙方、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3、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4、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乙方在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5、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7、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乙方在甲方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9、行使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J9091-121-16014-15036-1),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
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与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J9091-121-16014-15036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如果甲方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三、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四、若主债权未受清偿,甲方在本条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敕。第五条“担保权实现”约定:一、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偿,并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划收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二、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三、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1、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的;2、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而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的。四、主合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及/或乙方)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均不受影响。第十七条“其他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E9091-100-15036《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金鑫、金微作为保证人(乙方)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BZJ9091-121-16014-15036-2、BZJ9091-121-16014-15036-3),内容与上述原告与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
同日,被告金微、刘玉贵(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金微系被告金鑫妹妹)作为承诺人暨保证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致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证人金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已经阅读了下述条款后,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签署本承诺书,作出以下承诺:1、保证人自愿为编号为J9091-121-16014-15036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暨被保证人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代为履行债务;2、保证人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人在借款人暨被担保人处的股份收益系用于家庭生活,在借款人暨被保证人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的情况下,保证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贵任,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4、本承诺书独立于主合同,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即使主合同效力发生瑕疵亦不影响本承诺书的保证担保效力;5、本承诺书不能被视为对主合同和/或与主合同相关的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的变更。特此承诺。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用于偿还E9091-100-15036《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
2017年12月19日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原告将其账户中的余额扣留作为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再还款,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贷款账户尚欠贷款本金1,979,375.88元、罚息70,245.57元、复利1,063.78元,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鑫、金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用作偿还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即借新还旧,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了贷款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之前每年均是借新还旧,其只偿还利息,原告扣留其账户资金作为本金系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其虽已在原告处贷款多年,每年均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即是借新还旧合同,但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借新还旧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扣留原告账户资金作为贷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并非违约行为,故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缺乏依据。
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鑫、金微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鑫、金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应先对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优先清偿,缺乏依据。
被告刘玉贵与被告金微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贵作为承诺人暨保证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刘玉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979,375.88元;
二、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979,375.88元的罚息70,245.57元、复利1,063.78元(截至2018年11月15日,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鑫、金微、刘玉贵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5元,减半收取11,6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鑫、金微、刘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仰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