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27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
负责人:李国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威,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65-2号(1-6-1)。
法定代表人:李斌。
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霍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2328.31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18538.1元(截至2020年7月16日),合计310866.41元,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四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在原告处全部贷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全部提前到期;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人民币授信额度为60万元的贷款,201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142017500444),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每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算,本次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号,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剩余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全部提前到期,并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同时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复利。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授信人(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或债券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
同时,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四为保证原告对被告一的债权的实现,以保证金形式为被告一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项下的质押权为第1顺位质押权。
被告一支取卡中额度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7月16日,被原告拖欠贷款本金292328.3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8538.1元,合计310866.4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权益,请贵院判如所请。
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斌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权,撤销对李斌的起诉。
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为6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用于大额消费,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9%的基础上上浮110%,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第十条约定,当可本合同第九条所列违约事项之一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2017年9月11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或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截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2328.3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8538.1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李斌银行存款共计310866.4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等值资产。本院作出(2020)辽0103财保222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约定其为被告**《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向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92328.31元;
二、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18538.1元(截至2020年7月16日,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
三、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债务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元,保全费20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采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诺尔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 力
人民陪审员  谢建华
人民陪审员  金 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