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10130号
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佟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易华谊电气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绅、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辽公司)诉讼代理人钱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687.7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5928.49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1,687.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以5928.4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质保金全部付清之日按按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利息总计20870.24元。以上诉讼标的总计:218,485.47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大文化旅游城乐园地块及B-14、B-17地块电杆迁移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大文化旅游城乐园地块及B-14、B-17地块电杆迁移工程。该工程包干总价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197,616.23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230222102232620200812699342634面额为191,687.74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8月11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故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之质保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恳请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签订合同后之后的施工结算手续均未双方自愿行为,并且完成结算后我公司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当日签收该汇票,视为我公司完成汇款义务,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应从汇票到期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未与我公司就质保金结算手续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且此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0年9月4日转让给他人,视为原告将债权转让他人,放弃该票据权益,申请法官将本案适用于票据追索权并将该案移交至广州中院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华谊电气公司与恒辽公司签订《***大文化旅游城乐园地块及B-14、B-17地块电杆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文化旅游城乐园地块及B-14、B-17地块电杆迁移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胜利村;***大文化旅游城项目地块;工程范围:***大文化旅游城乐园地块及B-14、B-17地块电杆迁移工程,迁移变压器及迁移(或地埋)架空线路,以此范围内满足现场要求的最终迁移竣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总价包干。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合同工期:2019年2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30日历天。合同价:含税包干总价150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送电后付总价80%,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送电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依据最终图纸、结算书等资料核算造价,只核减不核增,双方确认后付总价97%,3%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华谊电气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开工,根据原告指示施工了部分工程,并于2019年3月30日竣工。2020年8月12日,恒辽公司向华谊电气公司出具商业汇票,金额为191687.74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称该金额不包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完成了工程,原告虽未能提供结算手续,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予以确认了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其开具的汇票金额191687.74元(不含质保金)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进而来确定工程已过质保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送电后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送电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依据图纸、结算书等资料核算造价,只核减不核增,双方确认后付总价97%,3%质保金。又因现原告未能提供结算手续,无法确认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故仅能依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商业汇票时间(2020年8月12日)予以确认双方结算时间。即被告应从2020年8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91687.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687.74元(不含质保金);
二、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1687.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阳
人民陪审员  吴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继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闻 萍
书 记 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