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滨河路8-4号1**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97乙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塞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电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塞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2022)辽04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第6页第三自然段查明事实部分,所载明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登记表》、《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受电工程检验报告》、《送(停)电工作任务单》五份证据均未在庭中出示,未经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在证据未经法庭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径行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以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应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未办理案涉局维配电工程产权移交手续,未将案涉工程移交电业局,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合同约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变更付款条件,仅以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就认定达到付款条件,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办理好全部的送电手续和用户资产的局维产权移交手续并将竣工资料交付甲方并开具等额、合格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该条款中“局维产权移交”系指将案涉局维配电工程产权移交给电业局。结合《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保修期限:电力设施产权到电业局前由乙方维修”即可印证,产权移交系指将案涉工程产权移交给电业局,而不是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按上述约定,该100万元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被上诉人需将案涉局维配电工程产权移交给电业局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工程产权移交给电业局的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100万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合同约定,擅自将付款条件变更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逾期完成送电,上诉人已扣留其10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上诉人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对本案作出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华谊电气辩称:1.上诉人所称本案存在程序问题不属实;2.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完全成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当地电业局管理是双方当事人均明知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亦在一审中承认了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接通了电业局的正式电,现上诉人主张严重缺乏基础事实依据;3.本案事实十分清楚,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逾期送电的行为,且工程通电至一审诉讼已近4年,上诉人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 华谊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130万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巴塞置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11月16日、17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抚顺巴塞罗那小区局维配电网络工程(含设备采购)”发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工程地址,抚顺市望花区滨河路8号。第四条施工工期,自合同双方签订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要求的竣工时间(2018年5月8日)止,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具备送电条件,申报挂表送电,因甲方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经甲方书面同意则工期可予顺延。第六条合同价款,600万。第八条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开发票后支付200万,待全部设备进场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合格发票再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整。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全部工程完成挂表,并实际送电一周内,乙方开具等额、合格发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乙方办理好全部的送电手续和用户资产的局维产权移交手续并将竣工资料交付甲方且开具等额、合格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第十四条工程维护,自竣工验收送电之日起,上述电力设施产权转移到电业局,由电业局负责维护、管理全部局维电力设施。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经两次修理或者返工,仍出现质量问题或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或经甲方通知后拒不修理、返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逾期竣工的,每迟延一天,乙方每天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逾期竣工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如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于2018年5月8日之前完成全部送电手续的办理、完成送电,则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结尾签字捺印。另查明,案外人***汇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组织招标单位,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华谊电器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30天内,携带所需资料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又查明,原告提交的《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登记表》、《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受电工程检验报告》、《送(停)电工作任务单》显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预计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2日,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及图纸说明等材料,被告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电业局)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3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电业局)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2018年11月7日被告确认送电成功。另,被告提交了若干案涉小区业主购房合同及电费清单等材料,显示案涉小区业主于2016年11月陆续入住,2018年12月之前均使用被告施工临时电,2018年12月完成送电后业主使用正式电并自行缴纳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一节,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办理完局维产权移交手续以及将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并开具全部发票后,被告才为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竣工资料交付被告以及开具了而全部的发票,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有合理理由,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因原告逾期完成送电,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一节,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如认为原告因工程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从应于2018年10月13日,即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至2021年10月13日后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应予退还13800元。反诉费21000元,由被告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内容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二审程序过程中是无法予以弥补的,故应发回重审。而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称未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在询问过程中已向上诉人出示,并由上诉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已到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同其工作人员**(证据材料中体现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该工作人员表示原件其已交给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本院于2023年3月9日要求被上诉人将原件带到法庭由上诉人进行了质证,经查能够认定一审卷宗内第81-85页证据的真实性。故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关于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因双方对于合同中“乙方(被上诉人)办理好用户资产的局维产权移交手续”的理解存在分歧,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不应支付案涉款项。对此,因涉及专业问题,本院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其表示该类移交的主体应为业主,结合本案即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予以配合。同时,从整个合同内容看,上述义务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其不能影响合同主义务即付款义务的履行。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一节,从一审卷宗内的中标通知书形成的时间(2018年5月7日)以及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等材料体现的开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能够相互佐证被上诉人关于实际开工时间的事实。现上诉人自述上述材料均是施工完成后补办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在被上诉人违约后其催促施工的证据材料。而在上述部分材料中上诉人已盖章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抚顺巴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