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姐197乙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电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1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基业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1、我们认定一审支付工程款数额有错误,该工程中剑桥郡3.2.1期局维工程应该支付到90%,因为工程没完工。英国宫1.1期自维电力工程尚未结算,应该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到80%。2、已付款有异议,我们认为是10607846.67元,一审认定10295953.03元,差额是保理费,我们认为应该华谊电气支付。3、购房款我们认为应该和未付工程款相抵消。 华谊电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剑桥郡3.2.1期局维工程已经全部完工。 华谊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幸福基业立即向华谊电气支付工程款2383835.6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幸福基业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其中,602685.41元部分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即6.175%)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违约金81118.5元;其中,1781150.21元部分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即6.175%)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违约金为122200.85元;总计违约金为203319.35元);以上本息合计2841733.1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幸福基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华谊电气与幸福基业分别签订《***剑桥郡3.2.1期自维电力工程合同》,签订《***剑桥郡3.2.1期项目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协议》、《沈阳***英国宫1.1期项目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协议》、《沈阳***英国宫1.1期项目自维电力工程合同》,四个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2690477.53元,幸福基业已付工程款1029595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幸福基业与华谊电气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四个工程均已竣工,幸福基业提出的尚有部分工程未竣工,且华谊电气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现有证据不足,幸福基业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四个工程的总工程款,幸福基业辩称除《***剑桥郡3.2.1期自维电力工程合同》进行了结算,其他均为合同额,幸福基业辩称3.2.1期局维工程未全部完工,其他两个工程华谊电气未上报结算资料,本案华谊电气主张的工程款并非超过合同金额,且幸福基业怠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幸福基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按照合同金额认定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案总工程款12690477.53元,幸福基业已付工程款10295953.03元,尚欠工程款为2394524.50元,华谊电气主张工程款为2383835.62元,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谊电气主张的违约金,对此幸福基业与华谊电气没有明确约定,应以华谊电气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3835.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8383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4元,由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幸福基业提交应收账款转让合同2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2份、北京银行电子回单2张、廊坊银行电子回单1张、房号为0016070101的收据两张、房号为0016080101的收据两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案涉四个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2690477.53元,幸福基业主张存在未结算工程,系幸福基业怠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华谊电气主张的工程款未超过合同额,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2690477.53元并无不当。现幸福基业主张存在未完工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已付款认定的问题,幸福基业主张由华谊电气承担保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能否予以抵消的问题,双方对此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幸福基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4元,由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