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03民初606号
原告***,男,66岁,1952年12月16日,汉族,地址: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被告**,男,48岁,1971年1月27日,汉族,地址:吉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地址:舒兰市明珠佳苑1号楼4门,
法定代表人侯鑫。
被告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地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本院在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或不准撤诉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准许撤诉的,写: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不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不准撤诉的,写:
“不准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