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实际居住地**市龙潭区。
上诉人**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2017年9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付广
审判员郝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